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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信息来源:会务处  被阅览数:2772  发布人:安徽人大网  发布日期:2021-12-01

关于《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2021112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此项立法高度重视,专题听取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有关立法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前参与草案的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并于11月上旬先后赴蚌埠市、芜湖市和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国开行安徽省分行、省担保集团、省农担公司开展专题调研,同时征求了合肥、滁州、马鞍山、黄山市人大财经工作机构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向第一百零一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改革发展和金融风险防控工作,中央及省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意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开展地方金融立法,是深入落实打好三大攻坚战要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对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


二、立法的可行性


草案认真总结我省地方金融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借鉴外省特别是长三角地区立法经验,在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制度设计基本可行,符合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相关建议


(一)关于立法目的。建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容。


(二)关于地方金融组织。草案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7类金融组织进行了规范,但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4类中央明确由地方监管的组织缺乏具体规范,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三)关于监督管理职责。地方金融立法涉及的是地方事权,主要规范的是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管,不宜对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职责作出相关规定,建议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表述作修改。


(四)关于风险防范处置。当前,部分地方金融组织长期处于停业甚至是失联状态,成为“僵尸型”金融组织,不利于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建议根据《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增加“僵尸型”金融组织退出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地方监管能力。当前,金融领域存在监管不到位、金融风险隐患依然突出等问题,主要原因之一是基层金融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相对落后。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加强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的内容,更好发挥地方政府在促进金融发展和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六)关于尽职免责机制。为进一步激励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建议在第六章中增加有关尽职免责的条款。


另外,建议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服务我省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的表述,并将该款与第一款合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