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第四项修改为:“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款修改为:“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七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3年5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刘同柱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也随之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办法》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卫生健康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分别到池州、安庆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
三、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决定(草案)》共10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13条、删去4条。
(一)明确政府在母婴保健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二)下放或调整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产前筛查的机构的许可权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将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的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取消了家庭接生员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删去现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明确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不需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进行性别鉴定。
(三)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的关系,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民法典》已取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据此删去结婚登记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内容,并明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四)完善了法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八条根据上位法明确了无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有关业务、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和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统一修改了有关部门机构名称,将“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修改为“省价格主管部门”。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5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夏月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月25日上午,常委会会议对《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征求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全面研究。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分组审议后,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工委、省卫健委、省司法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照现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文本,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关于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可能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进行研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1.《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这是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上位法依据。2.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只是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出规定,并未规定将其作为结婚登记的前置条件,即无论检查结果如何,都不影响结婚登记。而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不与《民法典》相抵触,且有利于关于“如实告知”规定落到实处。3.婚姻是社会行为,婚前医学检查是被实践证明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关系到男女双方健康权益和婚育质量,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民族人口素质的提高,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4.我省已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不会增加群众负担。而且,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经成为绝大多数群众的自觉自愿行为。因此,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与《民法典》不相抵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删去草案第二条
鉴于草案第二条与上位法完全重复,按照《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照抄上位法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其他需要修改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合法性、合理性、文字性问题,建议一并修改。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表决稿一共16条,主要包括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项目、产前诊断相关情形、终止妊娠相关情形、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异议处理、卫健部门职责等方面内容(表决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同时,建议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委关于母婴保健工作决策部署,提升我省母婴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结合本省实际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经过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