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二、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3年3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鲍挺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省人大城建环资委委托,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关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例,就全国134件现行有效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涉及对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直接限制或引导性限制规定等问题提出审查研究意见。该意见认为: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性质上看,业主共同管理权基于民事物权制度产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所有权是绝对权,效力及于任何人,除法律规定、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未履行业主义务的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违约责任与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等,可通过追究其相应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适用物权保护方式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不宜一概限制或剥夺其所有权,否则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也一定程度限制了业主通过意思自治实现自我救济的途径,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治精神及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从立法权限上看,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可以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无权设立、变更或消灭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资格、业主大会参会权和投票权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共同管理权。地方立法对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作出直接限制或引导性限制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超越了立法权限。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地方人大及有关方面结合法规清理工作,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规定。
据此,省人大城建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省住建厅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研究,认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业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第三十一条关于业委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罢免业委会委员的规定,涉及对业主共同管理权行使的限制,属于国家立法权限,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审查研究意见精神,对此作了修改,提出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草案)》删除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涉及的部门名称也作了相应修改。这个《决定(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2023年3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厅长 姜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拟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打包修改。主要考虑:一是落实国家政策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就建立公平竞争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出台了系列文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相继制定、修改,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和改革发展要求,需要地方立法迅速跟进。二是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自施行以来,为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执法依据,在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补充和完善。
二、修改过程
省司法厅接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打包修改的工作通知后,迅速启动相关工作,通知各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单位征求了社会公众和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形成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司法厅对草案送审稿逐件审查、协调和修改完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2023年3月16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决定(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修改内容
一是完善明码标价内容。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明码标价的主体、内容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对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修改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规定。三是完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相关要求补充到具体罚则中,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为优化客运市场营商环境,取消客运经营者延续经营优先许可的规定,明确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许可,营造客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3月31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杜玉山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月30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上统称《决定(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财政经济等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当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决定(草案)》一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案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3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应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电动车充电桩设置、公共收益归属、垃圾分类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解聘和退出等问题作出全面规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次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主要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对条例中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精神的相关内容予以修改。组成人员提出的这些审议意见,涉及到多方面的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充分深入的调查研究,建议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研究。因此,本次会议对上述审议意见涉及的相关内容暂不作修改,待全面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一并研究吸纳。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对于保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落实国家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我省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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