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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的议案

信息来源:会务处  被阅览数:3296  发布人:安徽人大网  发布日期:2022-03-30



 


关于提请审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


暴力法〉办法(草案)》的议案


 


皖政秘〔202127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已经20211229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11230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五)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假日和普法宣传日,倡导开展以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为主题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家庭暴力案件统计制度,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统计工作,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记和分类统计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上报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并可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有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日常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日常教育中纳入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内容,并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在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向其发放宣传教育资料,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提供诊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在办理具体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也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活动。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做好相关记录;


(二)根据工作职责,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辅导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组织。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提起诉讼。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并及时依法调查取证;


(二)协助需要就医的受害人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协助需要鉴定的受害人联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且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将监督情况记录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查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反馈公安机关。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辖区内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临时庇护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负责对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临时庇护的权利;受害人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专业人员,能够稳定持续运营;


(二)有安全保障,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以及接受家庭暴力投诉的其他组织有畅通的合作与转介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保护受害人隐私;


(二)可以对受害人进行安全评估和需求评估,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就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等事项提供转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家庭美德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威逼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其他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身份信息;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威胁、打击报复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