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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依据对照表

信息来源:会务处  被阅览数:7162  发布人:安徽人大网  发布日期:2021-12-2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依据对照表


 


 




 
  
   
   
   
  
  
   
   
   
  
  
   
   
   
  
  
   
   
   
  
  
   
   
   
  
  
   
   
   
  
  
   
   
   
  
  
   
   
   
  
  
   
   
   
  
  
   
   
   
  
  
   
   
   
  
  
   
   
   
  
  
   
   
   
  
  
   
   
   
  
  
   
   
   
  
  
   
   
   
  
  
   
   
   
  
  
   
   
   
  
  
   
   
   
  
  
   
   
   
  
  
   
   
   
  
  
   
   
   
  
  
   
   
   
  
  
   
   
   
  
  
   
   
   
  
  
   
   
   
  
  
   
   
   
  
  
   
   
   
  
  
   
   
   
  
  
   
   
   
  
  
   
   
   
  
  
   
   
   
  
  
   
   
   
  
  
   
   
   
  
  
   
   
   
  
  
   
   
   
  
  
   
   
   
  
  
   
   
   
  
  
   
   
   
  
  
   
   
   
  
  
   
   
   
  
  
   
   
   
  
  
   
   
   
  
  
   
   
   
  
  
   
   
   
  
  
   
   
   
  
  
   
   
   
  
  
   
   
   
  
  
   
   
   
  
  
   
   
   
  
  
   
   
   
  
  
   
   
   
  
  
   
   
   
  
  
   
   
   
  
  
   
   
   
  
  
   
   
   
  
  
   
   
   
  
  
   
   
   
  
  
   
   
   
  
  
   
   
   
  
  
   
   
   
  
  
   
   
   
  
  
   
   
   
  
  
   
   
   
  
  
   
   
   
  
  
   
   
   
  
  
   
   
   
  
  
   
   
   
  
  
   
   
   
  
  
   
   
   
  
  
   
   
   
  
  
   
   
   
  
  
   
   
   
  
  
   
   
   
  
  
   
   
   
  
  
   
   
   
  
  
   
   
   
  
  
   
   
   
  
  
   
   
   
  
  
   
   
   
  
  
   
   
   
  
  
   
   
   
  
  
   
   
   
  
  
   
   
   
  
  
   
   
   
  
  
   
   
   
  
  
   
   
   
  
  
   
   
   
  
  
   
   
   
  
  
   
   
   
  
  
   
   
   
  
  
   
   
   
  
  
   
   
   
  
  
   
   
   
  
  
   
   
   
  
  
   
   
   
  
  
   
   
   
  
  
   
   
   
  
  
   
   
   
  
  
   
   
   
  
  
   
   
   
  
  
   
   
   
  
  
   
   
   
  
  
   
   
   
  
  
   
   
   
  
  
   
   
   
  
  
   
   
   
  
  
   
   
   
  
  
   
   
   
  
  
   
   
   
  
 

   

修订草案


   

   

原条文


   

   

依据、参考及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


   

说明:以便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修改。


   

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说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管理的环节予以具体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四条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能作出了规定。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 二、积极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和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建立健全纳入乡镇和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同志任免要听取所在乡镇和街道党(工)委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9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土地征收情况;(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删除。


   

本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已作明确、详细规定,按照立法技术要求,无须再作重复。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删除。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删除。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删除。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删除。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删除。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修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新增。


   

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市、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新增。


   

依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三、总体框架 (三)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家、省、市县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地结合实际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三、总体框架 (四)明确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重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全国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侧重战略性,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由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印发。省级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的落实,指导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侧重协调性,由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是本级政府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细化落实,是对本行政区域开发保护作出的具体安排,侧重实施性。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明确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要求。各地可因地制宜,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二、编制要求 (三)省国土空间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政府组织编制,报省委审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四)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五)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六)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报市级政府审批,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删除。


   

说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被国土空间规划所替代,不存在衔接的问题。


   

   

第九条  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项规划目录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


   

   

 


   

   

新增。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三、总体框架(五)强化对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可在国家、省和市县层级编制,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二、编制要求 (七)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分区规划是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专项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技术标准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自然保护地规划由所在区域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矿产资源、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及一张图的核对。


   

   

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市区的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增。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三、总体框架(六)在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二、编制要求 (八)在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的依据,报同级政府审批。乡镇政府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类型,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统筹安排村庄用地结构和布局。村庄规划可以一个或者若干行政村为单元,也可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已经编制的原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不再另行编制;需补充完善的,完善后再行报批。村庄规划编制应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新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参考:《自然资源部政务公开基本目录》将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其中的内容之一,属于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五、实施与监管  (十一)强化规划权威。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新增。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十八)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底板,结合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同步完成县级以上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各类空间管控要素精准落地,逐步形成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十)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办法和技术规程要求,除了纸质成果外,应当同时形成符合技术要求的标准数字化成果。已经批准的规划采用的标准与国土空间规划标准不一致的,要按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转换。全省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然资源厅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数据库管理,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参考:自然资源部目前正在编制地籍调查规程,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删除。


   

说明: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已作出有关规定。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已作出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全面实行田长制,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田长,履行耕地保护职责,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4.《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田长制的意见》(皖政[2021]23号)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入,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修改。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参考:1.《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81号) 五、量质并重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十)明确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占用或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开展补划,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相应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 三、严控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七)严格占用和补划审查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统筹调剂耕地指标,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执行。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在缴纳易地补充耕地资金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参考:《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管理方式切实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3号) 三、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库,实行指标分类管理.....根据新增耕地面积和评定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提质改造耕地的新增粮食产能,根据整治的耕地面积和提升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五、完善管理机制,规范省域内指标调剂耕地占补平衡坚持以县域平衡为主,因省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和耕地后备资源分布不均衡,确实难以在本县域内补充耕地的,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跨县域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平台,因地制宜统筹指标调剂。


   

说明:耕地开垦费的标准需要适时调整,所以删除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参考:《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发改收费〔201933号) 一、收费标准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等别标准按行政区划分为四等:一等地区,每平方米36元;二等地区,每平方米32元;三等地区,每平方米28元,四等地区,每平方米24元。(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说明:办法不再涉及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所以删除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五、健全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十六)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综合考虑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护任务量等因素,统筹安排资金,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鼓励地方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给予奖补。奖补资金发放要与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挂钩,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管理等。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四)明确耕地利用优先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优质耕地,要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特别是保障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的种植面积。一般耕地应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耕地在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础上,适度用于非食用农产品生产,对市场明显过剩的非食用农产品,要加以引导,防止无序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四、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十三)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全面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市县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责任,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参考:《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皖发〔201825号) 四、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十一)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全面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删除。


   

说明:《土地闲置办法》已经作出详细规定,无须再作重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参考:《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说明:我省目前仅存有零星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实践中省人民政府没有受理过一宗分类报批用地,所以删除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删除。


   

说明:《土地复垦条例》以及《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作出规定,且该条内容与其规定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删除。


   

说明:1.耕地开垦费已在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作出了规定。


   

2.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内容《土地闲置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已作详细规定,本办法不再涉及。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审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界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土地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六十。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三、各市、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依法至少每3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其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参考: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一致,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0.8的修正系数确定。


   

2.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不低于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市另行规定。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参照所在乡镇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二、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所在乡镇(街道)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现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其中涉及承包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修改。


   

说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手续,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建设项目占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修改。


   

依据: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该意见生效时间为200534日。)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所有。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列入工程预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条件的,要将他们纳入这些保险的保障范围;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将他们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二)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确定的土地类型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和实际利用现状综合确定地类,并予以补偿安置,但违法改变现状的除外。


   

   

 


   

   

新增。


   

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参考:《国土资源违法查处工作流程》第9.2.2条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参考:《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一、......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决定》的原则,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核算,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账册,单独对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已实行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地方,要在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设立专户,统一结算,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向农民公开,接受村民主理财小组和农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参考:《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一、合并规划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的土地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修改。


   

参考:《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 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修改。


   

说明: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无需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实际上是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租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竞得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修改。


   

说明:原条文第二款解释已不符合实际情形。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


   

参考: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84号)  1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地价评估,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补缴地价款的评估,适用本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涉及的地价评估,可参照本规范执行。4.5评估程序 ……6)撰写估价报告并由两名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签署,履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程序,取得电子备案号。


   

2.《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一、明晰转让条件,保障交易自由。(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不改变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现状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照评估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合理确定;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按照评估变更后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删除。


   

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已作出新的规定。


   

2.我省对征收土地程序将制定专门的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此已作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删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在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已考虑这些情形。)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删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删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删除。


   

说明:本办法第三十条已经作出规定,授权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删除。


   

说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已删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相关内容。


   

参考:《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一、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各地要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土地出让收入对蔬菜生产的支持,已于201621日取消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项目。


   

   

第五十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用地。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无需另行审批,但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应当重新审批。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住房、附属用房等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修改。


   

说明:文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宅基地的分配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修改。


   

参考:《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加强村庄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控 (三)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1.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2.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4.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的,经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宅基地申请或者修改分配方案,再次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可以由有权批准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并报有权批准机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由一个或者数个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参考:1.《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 (二)完善审核批准机制……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2.《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 二、改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农转用审批。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在下达指标范围内,各省级政府可将《土地管理法》规定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等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参考:1.《安徽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避开禁止建设区,尽量避开限制建设区。


   

2.《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八)严格审查农村宅基地条件。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2.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3.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4.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5.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科学安排。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十七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满足农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新增。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2.《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五、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参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条…...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满足农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当先行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临时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土地临时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代为组织复垦。土地临时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九条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属于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先行用地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先行用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先行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一年。


   

   

 


   

   

新增。


   

参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2016年修正)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自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用地批准机关申请对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进行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缴,除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的以外,批准用地在市市区范围内,百分之五十返还市本级财政;批准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百分之四十返还县(市)本级财政,百分之十返还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修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其中涉及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修改。


   

说明: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新《土地管理法》已经将其合并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已经耕种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修改。


   

说明:根据实际修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务。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修改。


   

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删除。


   

说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无需重复。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删除。


   

说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法律规定的职权,属于普遍适用的内容,无须在本办法中作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立省、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


   

   

 


   

   

新增。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十四)监督规划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的及时予以预警。


   

   

 


   

   

新增。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十一)加强耕地种粮情况监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要综合运用卫星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国耕地种粮情况监测评价,建立耕地非粮化情况通报机制。各地区要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定期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实行信息化、精细化管理,及时更新电子地图和数据库。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新增。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删除。


   

说明:1.本办法不涉及闲置土地问题。


   

2.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删除。


   

 说明:国家已有规定,无须重复规定,且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


   

说明:《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已有详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参考:《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第六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宣布出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


   

说明:部分文字作出调整。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


   

说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无须重复。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无须重复。


   

   

第六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3.《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18号) 一、自20217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7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7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二、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其中,土地闲置费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纳义务人开具缴费凭证,受理后要实时与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比对,并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三、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七十条  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保护面积或者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 ……为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以下简称三条控制线),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将三条控制线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夯实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基础;  


   

参考:《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四)规划修改必须严格落实法定程序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实行集体决策。不得以城市设计、工程设计或建设方案等非法定方式擅自修改规划、违规变更规划条件。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删除。


   

说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已作出明确规定,无须重复。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参考:《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五、严格干部队伍管理……(三)对违规编制、审批、修改规划,违规发放或变更规划许可,不按规定开展规划核实,插手干预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纪委监委等有权机关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说明: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兜底条款。


   

   

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承担义务。


   

   

 


   

   

新增。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