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章 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引江济淮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引江济淮工程,是指沟通长江淮河流域,涉及安徽、河南两省,以城乡供水和发展江淮航运为主,结合农业灌溉用水和改善巢湖及淮河水生态环境等综合利用的工程。
第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确保引江济淮工程调度科学、安全高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建立引江济淮工程地表水生态补偿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保护,负责引江济淮工程征地拆迁、水质保护和建设环境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资金筹措、维护管理等工作。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引江济淮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水质保护、供水保障、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加强与河南省相关方面的联系,推进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行和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
第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综合调度运用应当遵循调水、航运服从防汛抗旱的原则。防汛抗旱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指挥和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防汛抗旱的部门另行制定。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等工作。
第八条 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体系。各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河、湖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文化旅游规划,统筹文化旅游空间布局,建设引江济淮风景廊道。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引江济淮工程,科学规划文化旅游带和精品线路,建设引江济淮文化旅游示范工程,推动文化旅游产业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产业相融合。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引江济淮工程设施以及危及工程运行、航运、水环境安全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文件划定。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引江济淮工程依法使用的土地;
(二)水闸(涵闸)、船闸、泵站、渡槽、倒虹吸、箱涵、新开明渠、过鱼设施等;
(三)调蓄水库、作为输水渠道的现有河道和湖泊。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湖泊的,其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及其涉及的饮用水水源地以及河道、航道、湖泊、调蓄水库、水闸、泵站等的保护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由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新开挖的无堤防河道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暗涵、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垂直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二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四)穿越河流的倒虹吸、渡槽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或者建筑物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二百米不超过五百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梯级枢纽工程以及新开挖的渠道、航道,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疏浚扩挖的河道、航道,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中新建、改建具有“拆一还一”性质的道路、桥梁、渡槽、倒虹吸等河道交叉建筑物、专项设施,以及新建的影响处理工程、水质保护工程,过鱼设施等,交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保护与旅游总体规划以及省其他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监控平台,对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数据、航道航运数据等信息进行监控,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八条 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和船舶通航安全的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调蓄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放牧、开展集市贸易;
(四)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养殖活动、餐饮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引江济淮工程运行、危害引江济淮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求。
第二十条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国家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引江济淮工程分市水量分配指标等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范围内的城乡供水、灌溉补水、航运及生态用水,实行年度统一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建议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需要调增、调减年度水资源配置指标的,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制定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发生重大洪涝、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等突发事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进行调度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引江济淮工程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在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与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签订供水协议。
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及时、足额支付水费。
第二十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城乡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引江济淮工程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三十条 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管理的范围,包括菜子湖线、兆西河线、江淮沟通段和引江济淮后续工程明确的航道,以及依法认定的通航水域。
第三十一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实施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并接受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船闸投入运行前,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并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船闸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规定收取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装备与设施,并接受航运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遇到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等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污染防治,建设湿地、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供水安全。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职责依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污染、破坏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水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保护规划,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建设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廊道,保障工程水质安全。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实施干线生态林带工程,加强森林、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治理,加强国家级和省级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十八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情况的监督,并将其纳入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调水期内,具有城乡供水功能水体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或者Ⅲ类以上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及其主要支流入河口、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手段对所在地水体水质进行监测。
第四十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实施化肥、化学农药减量和替代措施,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一条 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配套建设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转运、处理处置设施有效衔接。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二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遇到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不采取相应管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防汛抗旱期间,未配合履行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五)虚报瞒报有关信息,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建设运营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一还一,是指因工程建设影响需恢复重建的建筑及专项设施,遵循“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复建、改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