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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立法研究中心  编发:立法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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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61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清洁低碳、生态宜居、因地制宜、就近利用、经济可靠、惠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多能融合的现代农村能源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活动;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发展;

(五)配合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七)应当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村居民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提倡低碳、节能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农林废弃物、畜禽粪便的资源化利用率,发展生物天然气、沼气,构建县域内城乡融合的多能互补体系,助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支撑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第十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生物天然气、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技术;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利用及光伏发电技术;

(五)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技术;

(六)农业生产、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应用相应技术需要建设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秸秆资源丰富地区;

(二)畜牧业发展重点地区;

(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资源丰富地区;

(四)血吸虫病疫区;

(五)其他农村能源资源丰富地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村镇集中居住区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公益场所,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业产业园、工业园区、商业区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多能互补的综合供能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绿色能源示范村镇建设,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四条  建设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天然气、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

(四)日消耗5吨以上秸秆的固化成型燃料工程;

(五)非公共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报送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或者职业技能证书。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供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等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技术的地方标准。

鼓励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有利于农村能源技术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通过技术转让、入股、提供咨询和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管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合同能源管理运营、综合能源服务等新模式新业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农村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制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液化、固化、炭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和服务模式,将支持农村能源产业发展和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绿色金融服务重点,对优质农村能源项目在贷款准入、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差异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暂时停工整顿;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有关技术的推广应用。

(二)农村能源工程,是指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所建设的工程。

(三)农村能源产品,是指转化、利用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524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农业农村副厅长  潘鑫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10月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对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的扶持和保障力度不够。《条例》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保障措施和扶持政策规定的不具体,阻碍了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产业化进程。二是安全监管措施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我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范围不断延伸,规模和体量不断增大。《条例》对安全监管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三是农村能源产业发展存在一些制度障碍。《条例》设置了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农村能源工程建设技术方案审核等行政许可,限制了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亟待修改。

二、修订过程

2018年以来,省农业农村厅在全省广泛开展座谈、调研活动,走访众多市、县和企业征集修改意见,形成并向省人大、省司法厅报送调研报告。202211月,省农业农村厅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省直相关单位、相关社会团体、社会层面及市县农业农村系统进行了广泛的意见征集。20231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2月,厅长办公会研究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随后,省政府转省司法厅办理,经征求意见、实地调研、专家论证等,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反复讨论、修改,于4月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58日,省长王清宪主持召开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的修订,包括删除11条、新增10条、修改22条,修订后共633条。

(一)加大扶持保障力度,着力推进农村能源产业发展。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农村能源的职责(第四条至第七条)。二是明确了鼓励开发利用的重点技术和重点地区(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要求建立有利于农村能源技术成果转化推广的工作机制和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第二十三条)。四是明确了相关政府资金支持措施、用地保障措施和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二)强化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安全。一是明确农村能源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第十五条)。二是规定了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三是规范了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的安全管理和使用责任(第十七条)。四是界定了生产经营和使用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单位和个人应负的安全管理和使用责任(第十八条)。

(三)优化营商环境,消除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的制度性障碍。进一步落实“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取消了《条例》关于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农村能源工程建设技术方案审核等行政许可的规定,消除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七条)。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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