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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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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年8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三章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五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或者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车辆外形结构、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电动机编码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17761-20182018515日发布,2019415日起施行)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由各设区的市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良好;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提前示意;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七)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八)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安全座椅。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划设临时停车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的单位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办、预约办、当场办等措施,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负有管理义务的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二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其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形成的收入依规上缴国库。

对拼装、无人竞拍和公告后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送交有资格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227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副厅长  赵怀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近年来,电动自行车成为人民群众出行的重要方式,也是快递、外卖等新业态的主要交通工具。随着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的增加,市场存在大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行、乱停乱放、飞线充电等乱象日益突出,电动自行车交通、火灾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但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没有管理规范,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的全过程管理,为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的需要。20193月,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国市监标创〔201953号),要求电动自行车应当执行新颁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各地要综合施策,引导在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逐步退出,对新标准实施前在用的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由于涉及公民财产和通行的权利义务,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运用法治方式治理电动自行车管理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