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6年6月27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本省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完善鼓励和支持节水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开展节水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创新,推动节水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产业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坚持政府作用和市场机制协同发力,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结合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安徽省水法宣传月等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提升公众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本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节水领域的合作,推动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协调统一、技术联合攻关,促进节水领域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强化节水约束性指标管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部门制定,按照前款规定公布并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本省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水;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的,不得擅自取用水或者增加用水。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
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用水情况,加强监测计量数据成果应用,提高水资源精细化管理水平。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调水工程和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主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等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综合利用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建立工业集聚区节水管理制度,加强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供排水、废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严控制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推动高耗水服务业企业改进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严格用水定额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优先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园林绿化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利用,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省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分解到水源类型及重点行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污水进行稀释。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再生水利用管网铺设,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皖北平原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产业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采矿排水再生利用;支持规模农业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
江淮丘陵地区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旱作农业技术。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其他易旱地区中极度缺水的地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开展节水业务培训,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发与节水相关的金融产品,推广融资服务,加大对节水产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推广节水服务新模式,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节水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支持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水权交易。
第三十九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6年5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张群波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节水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要求在观念、意识、措施等各方面都把节水放在优先位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相继出台政策文件,将节水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对我省现行节水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推进我省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的需要。近年来,我省节水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十四五”期间,全省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较“十三五”期间分别下降23.8%、42.9 %,以用水总量“零增长”支撑了经济年均5.7%稳步增长。同时,我省节水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如用水定额制度不够健全、节水措施有待完善等。有必要修订条例,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固化下来,为我省节水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三)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公布,2022年进行了修正。2024年3月,国务院公布《节约用水条例》,对节水工作机制、用水管理、节水措施等作出了新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修订条例。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26年度立法计划,省水利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达成一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用水企业代表座谈会,听取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企业代表和行业协会意见。到六安等地调研,听取基层政府、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按照立法程序,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和立法预审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并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2026年5月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4条。与原条文相比,删除15条、新增10条、修改34条。
(一)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节水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分工(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加强与长三角相关省、市节水领域合作(第九条)。加强相关部门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二)加强用水管理。明确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强化用水规划(第十条、第十一条)。细化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超量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三)完善节水措施。规定节水措施总体要求(第十八条)。加强取水监测计量,提高水资源精细化管理水平(第十九条)。完善农业生产、灌溉以及农村生活节水措施(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完善工业生产、工业集聚区节水措施,从严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面推行节水型城市建设,完善公共机构、城镇园林绿化节水措施(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加强对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根据我省不同地区水资源状况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第三十三条)。
(四)强化服务保障。加强节水队伍、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水产业的融资支持力度(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开展节水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创新,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第六条、第七条)。推广节水服务新模式,鼓励和支持开展水权交易(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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