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6年5月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鼓励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和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开展专项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利用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文物,传承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和大别山精神、老区精神等,打造彰显安徽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第七条 对在文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5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5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第十条 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自划定之日起3个月内,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十四条 依法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记录、拍摄,并制作测绘、记录、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确需抢救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施抢救修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者顺延工期。
第二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对考古发掘的文物登记造册,载明文物类别、数量、形态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至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馆藏文物移交工作加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收藏的文物进行展示,向社会免费开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加强公共开放空间的无障碍、适老化、适幼化建设,满足特定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拍卖文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法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民、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支持有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等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咨询服务。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开展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等。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文物相关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优势,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推介具有安徽特色的文物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等通过专业学科建设、建立学术交流与合作平台等方式,培养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加强文物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文物数据共享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标准化采集和多元化展示利用,创新数字信息和技术在文物保护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组织开展实地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推动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传承和传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物与旅游、科技、教育等结合的文化品牌,发展数字创意产业,培育新型文化业态。
第三十六条 鼓励依法合理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11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 周明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及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强调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修订《办法》是提升我省文物保护水平,做好新时代文物工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办法》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将我国文物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和宝贵经验上升为法律,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我省现行《办法》于1989年10月公布,历经1996年、2005年两次修改,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文物研究利用等方面与上位法要求存在差距,有必要修订现行《办法》,维护法制统一。
(三)修订《办法》是推动我省文物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在保护革命文物、推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有益经验。修订《办法》,总结提炼实践中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有助于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促进文物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推动我省文物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夯实法治基础。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文化和旅游厅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对送审稿进行修改,赴四川省和黄山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山西等省市最新立法经验;书面征求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并会同省有关单位作了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经反复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7章40条。新增“研究与利用”一章,修改20条,新增20条,删除21条(包括因合并修改删除3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文物保护工作机制
一是强调文物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二条);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三是规范文物普查与专项调查工作机制(第五条);四是加强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有关文物的保护利用(第六条);五是增加表彰、奖励条款(第七条)。
(二)规范考古发掘,加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力度
一是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核定公布(第九条);二是增加“先调查、后建设”制度,明确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中,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第十条);三是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应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四是细化不可移动文物拆除、迁移、修缮、保养以及用于特殊用途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四至十八条);五是规定考古调查、勘探的前置情形(第二十条);六是明确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制度(第二十二条)。
(三)加强馆藏文物保护,鼓励民间收藏
一是规范馆藏文物登记、移交和国有馆藏文物借用工作(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二是新增网络销售、拍卖文物的监管要求(第二十八条);三是明确开展文物公益性咨询服务(第二十九条)。
(四)支持文物研究与利用
一是鼓励支持文物研究(第三十条);二是明确发挥文物资源优势,推介文物旅游项目,打造文物与旅游、科技、教育等结合的文化品牌,培育新型文化业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是强化文物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文物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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