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草案)》 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5年10月1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地方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与统计调查任务相匹配的统计人员,明确首席统计员,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承担统计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首席统计员,不得将统计任务交由负责经济发展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调用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评比表彰、资格认定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履行统计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授权可以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工作,加强与巡视巡察工作的协同配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设区的市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提供设区的市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行业或者领域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基础资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提供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行业或者领域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基础资料。
提供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基础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对统计调查对象依据国家统计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和统计人员采集的统计资料,综合采用报表系统自动核查、数据对比核查等方式,进行数据质量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商务、数据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对象信息共享机制,记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等统计基本信息,完善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充分利用共享的统计数据资源,避免重复采集,提升工作效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电子统计台账工作的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实施数据采集、核实、处理、分析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培训和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资料或者统计核查结果,对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告知书,告知统计制度主要指标含义、应当提供的统计资料要求等。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5年9月15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统计局局长 徐雄飞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支撑高质量发展的统计指标核算体系,加强新经济新领域纳统覆盖。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强调要遵循统计工作规律,完善统计法律法规,依纪依法惩处弄虚作假。202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在加强统计监督、强化防治统计造假责任、完善统计资料管理等方面对地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抓紧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工作决策部署和统计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统计工作。近年来,我省深入推进智慧统计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扎实开展统计普查调查,为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数据支撑。2025年上半年,全省地区生产总值25723亿元,同比增长5.6%。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
(三)制定办法是推动我省统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1989年12月,我省颁布《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年、1997年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统计制度机制改革不断深化,我省统计工作出现了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防治统计造假机制不够健全、统计工作效能和保障有待进一步提升等问题,原条例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统计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办法》,以法治引领和推动我省统计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审查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统计局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会同省统计局赴铜陵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有关企业代表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进行了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了《办法(草案)》。2025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统计工作职责划分。一是明确统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依法履职(第二条)。二是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三条、第四条)。
(二)压实防治统计造假责任。一是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明确干预统计工作的负面清单。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监督职责,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授权可以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协同配合巡视巡察工作,发挥统计监督职能(第六条至第八条)。
(三)提升统计工作效能。一是规范统计数据的核算、核查工作,健全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第九条、第十条)。二是建立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日常维护和更新职责,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第十一条)。三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第十三条)。四是创新统计工作方式,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实施数据采集、分析和业务培训等活动(第十四条)。
(四)完善统计保障措施。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地方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配备与统计调查任务相匹配的统计人员,加强基层统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培训教育(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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