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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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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12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拥军优属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军人军属荣誉感和公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  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和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驻地部队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

对军事设施的建设,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推动军地资源要素深度融合,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图书室、文化活动室等建设,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军案件和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军人军属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高素质青年应征入伍。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送挂光荣牌匾。

军人在部队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兵役机关,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送喜报,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以奖励等形式予以褒奖。

军人退出现役返回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迎活动,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和帮扶自主就业、创业。

第十五条  军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 优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同时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和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查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条件时,抚恤优待对象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及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自愿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可以任选本省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普通高中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录取政策;不享受加分政策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基础教育阶段军人子女需随迁转学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并享受本校其他学生同等教育政策待遇,不得附加限制性条件。高中阶段的军人子女需转学的,应当安排同类同水平高中就读;军人子女未随迁,在本省内就读的,享受就读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烈士子女除享受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外,还按照国家、省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待。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入园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优先就近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小学、初级中学,并不得收取国家及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公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转任、交流等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就近就便的原则对口调动。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国有企业正式员工的,原则上采取推荐安置的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与相关企业协商,在本系统本领域或其他国有企业适当岗位妥善安置。

获得二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需要就业的,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安置。

有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招聘,应当结合实际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随军家属;国有企业新招录职工,应当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新招录职工,可以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待遇。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待遇;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用人单位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随军家属。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的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就业创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公立医院门诊设置“军人优先”挂号窗口。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就医优先服务。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且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医疗保障待遇,及时精准确定其医疗救助对象类别,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分类给予倾斜支付和托底保障。

落实计划移交的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住房保障待遇,并按照方便退役士兵生活、医疗的原则,在住房位置、住房环境选择上给予照顾。

对政策落实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稳妥解决其医疗、住房等困难。

第三十五条  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设置军人优先醒目标识;驻军部队集中的设区的市所在地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机、船)室。

第三十六条  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凭证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三十七条  烈士未安葬在其亲属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开展祭扫纪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提供异地祭扫组织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保障其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对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措施给予帮扶、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改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条件。

 

第四章      

 

第三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四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转业军官全员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工作。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依法享受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待。

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纳入公共就业创业政策保障范围,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资金帮扶力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落实离休退休军人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1119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厅长  徐礼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双拥工作,强调:“坚如磐石的军政军民团结,永远是我们战胜一切艰难险阻、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重要法宝。”修订《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双拥工作重要论述的有力举措。

二是保持法制统一的需要。近年来,国家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对拥军优属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为衔接上位法,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修订《条例》。

三是总结固化有益经验的需要。现行条例自实施以来,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随军家属招聘、扩大交通优待范围、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的形式予以总结和固化。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赴合肥、池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各地和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基层官兵的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2410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47条,其中,修改33条,新增5条,删除3条。修订内容主要如下:

(一)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体系建设。一是规定建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政府职责(第三条);二是调整和明确工作责任主体,将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由原先的民政部门调整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强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明确了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第四条);三是优化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规定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将承担被通报批评、依法处分等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二)完善拥军工作规范,强化拥军工作保障。一是规定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第九条);二是明确政府应当推动军地资源要素深度融合,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第十一条);三是细化了对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荣誉激励措施(第十四条)。

(三)落实优抚政策,细化优待内容。一是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原则,细化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住房、交通、文旅、祭扫等方面的优待举措,明确了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兜底性帮扶措施(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二是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和特殊类型群体子女依法享受相关教育优待予以规定,对实际工作中突出的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就学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三是完善了随军家属安置规范,明确了作为国有企业正式员工的军人家属随军的安置方式(第二十三条);四是明确了对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在生活、医疗、住房等方面的特别照顾(第三十四条)。

(四)提高安置效能,增进军人获得感。一是规定了相关主体对退役军人的接收安置义务(第三十九条);二是明确了安置转业军官的基本要求,并规定对退役军人自主就业、创业的,要在培训、资金和公共就业创业政策保障等方面予以优待和帮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三是要求做好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此外,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规定,修改了部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表述,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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