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12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
推动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处理意见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索要、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
(十)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认定的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补齐材料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依法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及时提供证据材料;
(三)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办理协作事项所需费用由请求协作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免收或者减收档案资料查询、复制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评估,向社会公开考核评估结果。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查处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探索设立法律援助职称专业,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受援人具有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三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副厅长 蒋文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需要。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与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保障不够充分、援助范围亟待扩大、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规范了法律援助程序,完善了具体制度。我省《条例》自2002年出台以来,历经2009年、2016年两次修订,但在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程序等方面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有必要尽快修订,维护法制统一。
三是总结固化有益经验的需要。《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21.9万件,受援人约130.42万人次,案件量和受援人数位于全国前列,在推动全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如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其经验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总结和固化。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司法厅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修改,书面征求了沪苏浙司法厅(局)、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赴蚌埠、合肥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对分歧意见进行研究协调。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24年10月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66条,相比于现行条例,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34条,新增23条,删除3条(另因条文合并导致条文减少2条)。修订内容主要如下:
(一)明确工作原则,加强工作保障。一是明确法律援助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第三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四条至第八条);三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第九条)。
(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一是增加了请求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援助事项(第二十条);二是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人员取消了法律援助事项限制(第二十一条);三是对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等情形取消了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三)完善法律援助程序,提升服务质量。一是规定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需提供申请材料(第三十四条);二是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第四十条);三是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有关情形(第四十五条)。
(四)总结重点工作,固化经验成果。一是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支持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第十条);二是建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明确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内容(第十四条);三是优化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方式,推行个人诚信承诺制度(第三十八条);四是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探索设立法律援助职称专业(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上位法,对有关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细化。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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