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12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传真:0551-63608026,邮箱:7752316@qq.com,电话:0551-63608515.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保护为先、传承为本、利用为基,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发展措施,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保护传承利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居)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知识,增强全民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鼓励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一条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十二条 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及其退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信息档案,为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提供支撑。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其列入濒危名单,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事件、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点、地域条件、资源禀赋情况,编制市域、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应当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同步开展保护专项研究,在村庄规划列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传承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
传统村落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内容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及其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四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方案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在保护传承利用方案制定、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院校和社会评价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等建筑类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提升现代化水平,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实现村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根据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特点,总结其反映的历史文化特征,提炼文化内涵,形成文化标识,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将宅基地退回集体后,依法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要求,统筹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方案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外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
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查文彪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乡村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对于延续历史根脉,保存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2024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考察时强调:“加强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传承利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出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立法。制定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现实要求。我省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国家级传统村落总数位居全国第7位。近年来,我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不明确,传统村落中建筑物、构筑物等遭受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保护资金、人才资源有限,缺乏有效激励机制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提请审议《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请示。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相关省直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赴福建省、黄山市、宣城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共同研究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条例(草案)》。2024年10月30日,李中副省长召开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对省司法厅报送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6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传承利用”的讲话精神,在有效保护传统村落的前提下,促进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二)确立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原则。明确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保护为先、传承为本、利用为基,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三条)。
(三)规范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六条)。
(四)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体系。厘清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的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主体(第十七条)。明确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主体(第二十四条)。保障原住村(居)民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原住村(居)民迁出(第七条)。
(五)细化传统村落保护措施。规定在村庄规划列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第十八条)。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风貌管控要求,规范建设活动,提出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处罚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传统村落的人才培育、防灾减灾等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强化传统村落传承利用。鼓励根据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特点,开展非遗文化、民俗文化传承活动(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第三十二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发展产业,鼓励村民参与传统村落运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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