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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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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12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注册。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推行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且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安徽”“安徽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赋能应用,促进位置服务、智能网联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服务生产生活的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政策,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融合发展。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其他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31114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郜红建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将《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过程

《安徽省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制定的,2008年作了全面修订。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不断扩展和应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还存在短板和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利用和共享不充分、更新缓慢,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维缺乏有效监管;测绘市场存在违法发包和分包、重复测绘现象;地理信息生产、采集和利用从专业化向大众化、从静态数据向网络动态数据转变,安全风险增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面修订后,《条例》部分内容也与上位法不一致,如测绘资质等级和审批机关等。鉴于《条例》新增地理信息内容,借鉴江苏、浙江等省做法,有必要更名为《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以废旧立新的方式全面修订《条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自然资源厅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多次征求各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赴铜陵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得和更新。修改省、市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新增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生产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并细化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时限(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二)加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维管理。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对在省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按规定报送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维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第六条)。

(三)规范测绘市场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必须发包给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必须符合规范,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立合同备案制。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推行多测合一,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减轻企业成本(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

(四)强化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一是加强重要地理信息和涉密地理信息的管理。建立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发布审核、批准制度,完善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长期保存和追溯制度,加强对地理信息采集和利用的涉密和个人信息保护。二是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三是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的赋能应用,促进位置服务、智能网联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地理信息产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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