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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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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年10月22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保障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监督检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六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土地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化土地监管制度,分级划分网格,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非法占用、转让耕地面积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省政府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五)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核查。核查后根据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五)在追诉时效内。

第十六条  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第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作出撤案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及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坚决遏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查处案卷评查制度和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和案件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重大违法案件,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督察的形式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

例行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一定时间内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监督检查。

专项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及省土地利用和管理专项工作情况以及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例行督察。年度督察计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等内容。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适时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五条  开展土地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有关情况汇报,与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二)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执法案卷、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三)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六)实地走访、暗访;

(七)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开展土地督察工作时,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土地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达到规定比例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规定比例,但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土地执法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土地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等其他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3919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黄发儒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需要。近几年,《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先后作出修订,确立了土地督察制度。《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自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土地执法工作、保护土地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条例》的一些内容,如土地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范围,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有必要以立新废旧的方式,制定土地监督检查条例替代土地监察条例。

二是强化耕地保护监管执法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作出战略部署,提出了以“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持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等要求。《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如存在土地执法监管制度不健全、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需要尽快修改。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我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改作为2022年立法调研论证类项目和2023年立法审议类项目。省自然资源厅、省司法厅坚持法制统一的修订思路,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拟保留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进行一致性修改;新增部分条款,作为上位法的配套规定。

为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省自然资源厅组建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坚持问题导向,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封闭修改会和专题会等。先后2次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发挥律师专业性作用,邀请厅法律顾问全程参与立法。省司法厅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和指导修改工作。经研讨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于202169日上报省政府。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省直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赴六安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形成了《条例(草案)》。91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的起草充分借鉴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吉林、广东、湖南等省份先进做法,结合我省土地监督检查实际,在原《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一)修改法规名称。为了避免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相混淆,不再使用“土地监察”这个概念。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监督检查的规定,规范土地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二)健全土地监督检查管理体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责任(第三条)。明确监督检查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四条)。

(三)强化土地执法综合监管。我们借鉴了江苏、浙江、广东、贵州等省份的做法,进一步健全“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工作机制,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到实处。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强化监测巡查,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第六条)。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土地违法行为信息,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七条至第九条)。

(四)规范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确定土地违法案件的级别管辖和立案条件(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措施,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义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情形(第十八条)。建立执法巡查、抽查,执法案件评查,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等执法监督制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五)健全土地督察制度。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并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立了内设机构具体承担督察职责。我们认真学习他们土地督察工作开展的成熟做法,明确土地督察的形式和程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细化土地督察的工作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督察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二十六条);规范行使土地督察权的方式(第二十七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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