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慈善组织建设,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五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安徽慈善宣传周”。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
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慈善组织行业规范,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得的款物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三)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四)使用本组织账户;
(五)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对其慈善行为进行不符合事实的宣传。
第十三条 个人因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的困难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慈善组织接受个人求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进行核实。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个人求助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宣传报道的形式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第三方机构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支持慈善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慈善服务。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并可以给予食宿、交通、通信等必要的物质保障。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终止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以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以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开展扶贫济困慈善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利用财政资金和彩票公益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慈善表彰制度,组织开展慈善评选活动,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慈善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动员干部职工带头参与慈善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企业通过款物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参与以扶贫济困为重点的慈善活动。
支持发展城乡社区慈善组织,鼓励设立社会捐助站点、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作用,方便群众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能力的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医院、学校、养老机构、残障康复机构等社会服务场所,并依法给予政策扶持。
慈善组织兴办的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文化建设长效机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考评体系。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行善举和先进典型,弘扬慈善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活动,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开展慈善实践活动,培育慈善理念,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学生实训基地,培养慈善相关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慈善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选择一定数量的慈善组织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慈善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等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慈善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不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个人虚构求助信息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