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
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安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应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落实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协助实施应急救援。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可以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装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质量保证期限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电梯选型配置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为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和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鼓励使用单位在改造时加装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视频监控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个月。
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变电梯原控制线路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采购人应当将产品性能、部件配置、技术保障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的条件。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人,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及时落实电梯检验机构和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意见;
(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单位名称和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名称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设施和物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五)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七)确定、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九)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不得长期无故停用;
(十)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七)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相应的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报废技术条件,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上述费用按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应当遵守电梯使用规范,不得损坏电梯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或者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六)携带危害电梯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至少一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五)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确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七)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复核和审核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八)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故障频发且投诉较多的电梯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技术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行政救助力量与社会救援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县(区)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现场救援完成后,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电梯不符合选型配置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未经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未在电梯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确定或者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相关标示,并保持其完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第五十一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造,是指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二)重大修理,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修理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包括:
1.更换同规格的驱动主机及其主要部件(如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
2.更换同规格的控制柜;
3.更换不同规格的悬挂及端接装置、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
4.更换防爆电梯电缆引入口的密封圈。
(三)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