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的决议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8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场馆内保持安静,接打电话应当轻声;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六)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者行人发放小广告等宣传品;
(七)不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不遗弃宠物;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二) 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三)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五)不在禁放或者限放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景观水体内洗涤、游泳等;
(八)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九)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地段、区域的扫雪除冰等工作;
(十)开展野外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十一)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并投放到指定位置。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规定地点按规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设备;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依次序上下车辆;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不随意横穿道路和绿化带、不跨越隔离栏等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七)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共享汽车;
(八)驾驶公交车、出租车上下客时,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烈士;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刻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
(四)出国旅游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误导或者强制消费者交易,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出店经营,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私拉电线,不在公共楼道内堆放杂物,不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等;
(三)不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不在消防通道、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通行,不在小区内鸣笛;
(五)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不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七)不违反规定在小区内从事棋牌室、餐饮店等经营性活动;
(八)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不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的处理;
(三)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二)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践行时代新风:
(一)文明用餐,适度消费,合理点餐,提倡剩余食品打包带走,不强迫性劝酒;
(二)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
(三)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四)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五)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有害气功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 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各类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营造文明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空巢老人、失独家庭、残疾人、留守妇女和儿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及器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需要用血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志愿者星级认定、志愿服务嘉许、回馈等制度;依法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车位和厕所。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发起、组建文明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市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文明市民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协会等组织,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倡导微笑服务,创建文明服务品牌;教育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人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公民文明信息数据的归集整合、发布使用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采集、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等宠物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公安、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