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港口条例》等14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安徽省港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二、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林木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第十八条中的“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
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自然资源”。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游钓”修改为“垂钓”。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进出港报告制度。”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不得游钓”修改为“不得垂钓”。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四、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谎报”修改为“弄虚作假”。
(五)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影响河道、湖泊、水库的防洪安全”。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防汛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重要调度运用情况,应当抄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对《安徽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调度。”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修改为“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压减供水指标。”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对《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五条第二款、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四十二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九、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由发包方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八)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修改为“报请颁发注册证书的单位注销注册证书”。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工程排污费”修改为“环境保护税”。
十一、对《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对《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纠纷途径。适宜调解的,依法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十三、对《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师”。
十四、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十五、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十六、废止《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十七、废止《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八、废止《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十九、废止《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抗旱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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