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议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形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家庭保洁、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救援、临终关怀;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
(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
(五)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六)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四)为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六)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
(七)提供遗嘱公证、房产公证、追索赡养费等法律援助服务;
(八)高龄、失能老年人达到规定人数的社区,提供日间照
料等服务;
(九)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九)建立街道、社区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十一)制定具体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司法、国土、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广电新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四)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符合规定的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六)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逐步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
(二)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四)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五)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支持、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老年人尊严,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投资融资、人才培训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保障公益职能,并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鼓励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等。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支持农村互助型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恢复。
第二十四条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管,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及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社会机构建设、运行、管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及有关费用,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