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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来源:管理员  编发: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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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价格、用工、生产、质量、经营、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类行业、项目的经营。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可以同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公安、外贸、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试用期职工应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以侵占、破坏等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在企业注册登记后擅自抽逃、转让出资。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企业资金;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贷款的私营企业提供支持,并在开户、结算、融资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支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员,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评选先进、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出国(境)和外汇兑换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科研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平税赋的原则,依法征税,为私营企业提供涉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人员应佩戴《收费员证》,按照《收费卡》所列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新的规定时,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收、安排人员或吸收入股分红;
  (二)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咨询、代理等服务;
  (四)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九)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在对私营企业进行调查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对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组织视察或调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私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报告。
  市、县(区)工商、物价、公安、监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无故拖延、无理拒绝以及有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二)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
  (三)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摊派和罚款或者对拒绝接受非法收费、摊派和罚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实施检查,干扰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非法强制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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