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六、第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九、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消防、旅游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审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省宗教团体。
“举办各类宗教培训活动,由宗教团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七、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十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五、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消防、旅游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的内容,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八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省宗教团体。
举办各类宗教培训活动,由宗教团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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