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的决议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支持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合肥高质量发展,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之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促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协同建设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六条 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条件。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制定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开办手续。企业申请设立应当实行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有关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一次办结企业登记、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和公章、发票、税控设备免费申领等事项。
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推进企业设立智能审批,提升审批效率。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有关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清算后及时办理注销。
逐步实行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与行政许可注销同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规定,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易规则、流程、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信用等信息。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交通运输、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单位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设立网上办事引导、智能客服功能,简化网上办理环节和流程,提供简单便捷、好办易办的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统筹、指导政务服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明确有关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等的评价制度,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建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实行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场所,在窗口全流程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一窗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窗口规范化建设,建立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机制。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拒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拒收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内容,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公布。
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
对于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
申请人有比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 数据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实行各部门、各层级、各业务系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
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制度,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建设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材料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建设、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精简办税材料和流程,公开办理时限,缩减办税时间,扩大使用电子发票的范围,逐步实行全程网上办税。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会同有关部门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
逐步实行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纳税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套材料、一次办结、水电气零材料联动过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除外。
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告知承诺、容缺后补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水资源、文物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统一评估。
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章 支持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兑现工作机制、惠企政策综合服务平台,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对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资本补充、代偿补偿和担保费用补贴机制,鼓励和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及担保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和保证金。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免收投标保证金、减免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融资租赁和知识产权保险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拓展市场,组织开展产业配套供需对接活动;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推广应用,发布推广应用目录;围绕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工业品产销对接平台,开展创新产品推广及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开放、精准、有效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落实各类人才落户、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生活补助、住房租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平台,实行机构监督管理、劳动者求职、企业用工等服务一网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国际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场景建设,围绕重点产业链,依托新技术、新产品,发布场景清单,组织场景对接,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创新产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企业诉求反映渠道,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和诉求跟踪督办、限时办结、闭环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督管理对象、内容、方式、依据等内容。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监督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督管理标准和规则。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程序、加强联合执法,实行不同部门之间监督管理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行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审批、监督管理、执法、司法相互衔接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实行检查时,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检查事项以及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新和发展,在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规则和方式,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平台,实行各部门监督管理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以及监督管理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移动、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管理,实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在线监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创新、前瞻、协作和宽容的理念,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实行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公布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告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并可以咨询第三方机构以及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实行将有碍实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逐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鼓励与境外商事协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新法律服务区,打造区域性法律服务中心,提供高端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供给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及时收集与营商环境有关的意见建议等信息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五十七条 鼓励在法治框架内开展先行先试和探索创新。对于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措施的评估和专项清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信息共享、信用修复等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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