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纠纷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化解纠纷职责。
第八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化解纠纷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化解纠纷工作;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负责行政调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纠纷;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就地化解。
第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职能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老龄工作机构和消保委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帮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建立完善化解纠纷机制,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关纠纷。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联动配合,及时高效化解纠纷。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探索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和化解纠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设立本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物业管理、征地拆迁、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二十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在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可以设立相关商事调解组织,为化解商事纠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可以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化解纠纷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参与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在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协调下,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化解纠纷协同工作格局;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加强配合,共同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纠纷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按照下列次序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各类化解纠纷主体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化解纠纷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涉及合同、债务、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调解其他化解纠纷组织委派、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纠纷。
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活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程序开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依法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纠纷途径。适宜调解的,依法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以及公益性调解组织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服务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一站式化解纠纷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在线咨询、协商、调解、监督以及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多元化解纠纷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和执行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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