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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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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的决议

 

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10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不包括农业灌溉和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运管、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进县域统管,构建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供水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价核定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乡村旅游等发展需求,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供水采取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乡一体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条件的,因地制宜实施区域规模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和区域规模供水条件的,根据实际实施小型集中供水。

地处偏远而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实行分散供水。

第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按照《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市、县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条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县区、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代建等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推进智能化管理。

鼓励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负责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建设,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安装水表,并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管护,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由用水户负责。

水表应当依法检测认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实行统一运营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

(三)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定期组织对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

(四)建立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五)建立运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六)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外,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卫生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开展水源地水质的初始检测和供水水质的定期检测;

(三)对供水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

(四)配备供水管水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水源地、供水水质开展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告知用水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供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一体供水工程,是指供水管网依托城市水厂向农村延伸覆盖的供水工程。

(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区域规模标准的供水工程。

(四)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下且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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