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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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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112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价格条例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等活动。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五)将第五十三条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前款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遵循就近和风险可控原则,以综合利用为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四、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20241119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副厅长  蒋文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列入立法计划。根据计划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分别向省政府报送了修改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经反复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202410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草案)》。

一、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一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取消了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删去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要求经营者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的规定。二是为了保持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相一致,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关于修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一是十四五以来,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专项整治,为了加强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行为规范,强化法律责任,修改第四十条行为规范,完善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二是为了与今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相衔接,保持我省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三是鉴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再利用以及处置作了规定,按照一般不重复的原则,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一是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发〔202330号)关于加快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的部署,在第八条第一款增加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的规定。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等文件关于不得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设置不合理壁垒的部署,以及落实国家审计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要求,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遵循就近和风险可控原则,以综合利用为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四、关于修改《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国家部署要求,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1122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辛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19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1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鉴于从业人员系代表环境监测机构等从事相关活动,不宜自行接受委托,私自开展相关监测活动等,也不能作为停业整顿的责任主体,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及其从业人员”。(表决稿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建议一是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项,对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作出规定(表决稿第二条第一项);二是草案第二条第四项中增加禁止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的规定同时由于涉及主体不同,建议分项表述。(表决稿第二条第五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安徽省价格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我省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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