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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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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六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11日起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11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8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4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11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等妇女组织。

第五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性别统计监测工作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监测数据,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妇女发展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十一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按照规定配备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用人单位以及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等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推进城乡适龄妇女相关疾病免费检查民生工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十九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二十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二十一 支持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十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二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和服务保障措施,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保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二十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十五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讨论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二十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二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二十八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女职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对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在其生育年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三十 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困难妇女的公益活动。

三十一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三十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义务。

三十三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三十四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非法报道受害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三十五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

三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妇女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

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 本办法自20251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724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谢兵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实施,2007年进行了修订。《办法》的施行,为维护我省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亟待进行修订。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强调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保障妇女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不断健全妇女权益保障法治体系,持续优化妇女发展环境。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22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将“人身权利”这一章调整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新增“救济措施”一章。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有必要对我省《办法》进行相应调整。三是固化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实践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数字化建设、妇女议事会制度、女性人才培养等成果经验,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推广。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妇联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妇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分别到蚌埠、淮北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对分歧意见进行研究协调。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202472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51条,相比于现行办法,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4条,新增21条,删除14条(其中合并拆分导致条文减少2条)。

(一)加强妇女权益总体保护。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第二条);支持在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第四条);规定男女平等评估和审查机制(第五条);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数字化建设(第六条、第七条)。

(二)注重妇女政治权利保障。提高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第十一条);明确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配备妇女干部或者代表(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为妇女参与基层群众自治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三)强化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分别规定了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大众传媒媒介在禁止性骚扰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六条);新增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和心理健康服务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四)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完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发展妇女职业教育的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新增培养女性人才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五)突出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强调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妇女,限制妇女就业(第二十七条);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新增妇女育后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补助以及灵活就业妇女和困难妇女权益保障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六)完善妇女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明确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救济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新增家庭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七)明确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明确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途径(第四十六条);加强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第四十七条);新增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内容(第四十八条)。

《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1122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诸文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19,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分组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妇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21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妇女组织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中“妇联组织”修改为“妇女组织”。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相关上位法对在“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或“妇女组织”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政策精神,妇联是妇女组织的一种形式,“三新领域”中符合条件的建立妇联,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其他妇女组织,本办法以作指引性规定为宜,经协调一致,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等妇女组织。”(表决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妇女自身义务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一款: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决稿第八条第三款)。

    三、关于条文结构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相关内容按照上位法的逻辑结构进行调整,并明确妇女受到性骚扰后的救济措施。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按照上位法逻辑结构将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关于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方面的规定,调整作为表决稿第十四条,并增加规定妇女受到性骚扰的相关救济措施。

    四、关于妇女相关权益保障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应当从坚持男女平等的角度配备女性领导干部;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十五条款的表述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组织开展农村妇女疾病检查工作的责任应修改完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部分用人单位存在选择性录用的情况,应充分保障妇女的公平就业权利;有的组成人员建议,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一是对配备女性领导干部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增加规定推进城乡适龄妇女相关疾病免费检查民生工程(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三是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四是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修改完善了为妇女从事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中的作用等方面规定,并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对于加强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加大侵害妇女权益的惩处力度等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专章对不同主体的违法、失职等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建议本办法不再作重复规定。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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