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决议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2024年6月28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与维护、运营管理与服务、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安排、设施建设和维护、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二)依法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
(三)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五)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优化公交线网,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一)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涉及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独立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申报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在住宅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的出入口或者中心位置可优先设置站点。
站点名称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站点名称因其对应的单位、建筑、设施变更或者站点区域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难以或者不能体现本站区域特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命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优化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加快智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洁,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充分征求各方意见,提出优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临时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或者暂停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网络信息发布、站点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高于25摄氏度或者低于5摄氏度时,驾驶员应当开启空调;特殊情况下,驾驶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启空调。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免费乘车:
(一)现役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的人员;
(三)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四)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五)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六)获得铜都英才卡、“铜陵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七)持有《铜陵市无偿献血荣誉证》的人员;
(八)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利用运力资源,提供通勤、通学等多样化定制公交服务。
第十五条 司乘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听从指挥调度;
(二)按规定佩戴相关工作标识;
(三)安全文明驾驶,热情暖心服务;
(四)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运行,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五)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六)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遇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八)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将上述规范作为内部规章制度纳入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并作为对司乘人员绩效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合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管;
(二)科学调配运力,合理调度车次;
(三)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五)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六)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七)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九)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司乘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驾驶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引起心理不适的宠物乘车;
(二)在车厢内吸烟、饮酒、吃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向车外抛撒废弃物,从事营销活动;
(三)不听劝阻,恶意争吵,影响车辆正常运营;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六)社会车辆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内停靠;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驾驶公共汽车,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
(二)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它容易危及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等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合理界定补贴范围和补贴成本。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劝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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