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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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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12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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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12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一、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具体表彰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核查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给予扶助。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登记居民户口”。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向原单位”删去。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废止《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2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

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1218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国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和办理过程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要求,20247月,省司法厅启动相关清理工作,对省有关部门提出的清理建议逐条分析论证,提出初审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讨形成清理目录。经充分协商,确定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以一揽子打包清理形式予以修改、废止,并形成《决定(草案)》,已经2024124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改和废止的主要内容

(一)拟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按照自愿、弹性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省人大代表、出租汽车驾驶员通过多种方式,提出修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年龄限制的建议目前,杭州、广州、青岛、深圳等市已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从60周岁延长至65故建议删去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年龄限制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628日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身份界定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加强了对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农村承包地的承包方式和有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我省实施办法中相关规定与之存在冲突故需修改。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要求精简前置审批,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未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作为其他许可事项的前置条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5号)已废止,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不再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建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有关表述。

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取消申请台站迁建提前时间的规定据此我省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91228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删除了关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对采伐、损毁、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已作了相应处罚规定故需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和重复内容进行修改。

6.《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条例中“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与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文件中“关于海外侨胞代表人士授荣工作由省海外统战工作协作机制负责组织”的规定不一致,故建议相应修改以使表述统一

7《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其中关于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申请受理、审批及公安机关相关职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等规定不一致,作相应调整。

8《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系参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进行规定。20221128日,生态环境部公布《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立法的参考依据已被废止,故我省法规第十四条第二款需作相应调整。

(二)拟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

1.《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内容上已完全覆盖我省条例,实践中严格执行上位法规定能够实现管理效能,故建议废止我省条例

2.《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20101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发改地区〔201097号),我省据此制定该条例,自201181日起施行。2016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我省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修订)》(皖政〔2016100号),规划展期至2020年。2022年,国家长三角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致函安徽省政府,转送《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咨询评估报告》,指出规划制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鉴于规划已于2020年执行到期,且相关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建议我省条例予以废止。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1220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椒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18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以及省司法厅、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厅交通运输、水利厅、气象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厅、侨办,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8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暂不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草案第二条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了七项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我省是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试点省,目前试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宜待试点结束后,根据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实际需要,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全面修订。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的修改

草案第四条第二项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关于气象台站迁移的规定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与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建议在该项中增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内容;同时将该项中“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表决稿第三条第二项)

三、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修改

草案第五条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了三项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六条关于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规定,如森林所有权归属、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效力等,与《森林法》相关规定精神不符。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项,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表决稿第四条第一项)

四、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是根据《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投资优惠待遇。二是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中涉“贫困”相关表述,并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对第十二条涉及表彰奖励内容作相应修改。四是根据有关规定,对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每年提供境外生存证明事项进行修改,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向原单位”删去。五是根据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要求,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相应修改。六是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精神,对第三十一条作相应修改。七是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三条。八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对相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表决稿第六条)

五、关暂不废止《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草案第十条决定废止《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对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促进高质量发展仍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不宜废止,建议慎重研究。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在法规清理过程中,省发展改革委书面提出废止《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省政府也在草案中提出废止该条例。《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咨询评估报告》(咨社会20221604号)认为:“20162020年,示范区建设又取得了新的重大进展,规划制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一批支撑性重大项目顺利实施,一批标志性产业集群加快形成,带动安徽经济增长主引擎作用进一步增强”,同时,对示范区的进一步发展提出新的建议。该条例对示范区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法治保障作用,暂不宜废止,待新一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出台后,再根据要求研究废止或者修改事宜。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十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7地方性法规、废止《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有效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我省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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