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6日为安徽湿地保护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采用图斑与样地调查相结合等方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发布和共享湿地资源信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第八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四)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形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条 依法编制的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的,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实际需要,完善湿地保护与利用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生态功能退化,保障湿地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
采矿沉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沉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湿地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机制和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采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志愿服务、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绩效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措施,落实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查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林业局局长 周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5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对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配套法规。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国家湿地保护决策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把湿地保护和修复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湿地保护法执法检查组对安徽开展执法检查时,充分肯定了我省湿地保护法实施取得的成效,同时也指出,仍存在依法保护湿地合力有待提升、配套法规有待健全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湿地保护决策部署和湿地保护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的客观要求。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湿地保护作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保护日,广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全省现有湿地总面积160.37万公顷,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2.85%,国际重要湿地1处、省级重要湿地59处。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
(三)制定办法是推进我省湿地保护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我省湿地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配套制度标准不够健全、湿地总量管控等制度落实尚有差距、湿地保护监管能力有待提高,需要从体制机制层面健全完善。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林业局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林业局赴安庆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经反复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2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提升依法保护湿地合力。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建立林业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厘清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方面工作中的职责(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二)健全湿地资源管理制度。细化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明确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办法,设置名录范围内的湿地保护标志(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加强湿地占补平衡管理,经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恢复、重建湿地;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统筹湿地保护和利用。明确禁止开(围)垦、排干、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同时,鼓励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管理,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社区共建等方式支持湿地利用。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开展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落实湿地修复具体措施。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等措施修复湿地。建立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审核和验收制度,界定造成湿地破坏的修复责任主体,加强湿地修复管理和动态监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五)强化湿地保护执法监管。明确湿地监督检查的主体、检查措施及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约谈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9月2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诸文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27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林业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关于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修改稿第三条对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湿地保护工作涉及到诸多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有利于加强政府对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形成合力,提高效率,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表决稿第三条第二款)
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内容删减,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巩固我省现有湿地保护成果,提高我省湿地保护率,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格局,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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