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29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宿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促进发展、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乡村民居、闲置资源开办的,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是新兴的旅游业态。
第四条 民宿促进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注重产品特色化、服务品质化、管理规范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促进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推动制定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指导民宿品质提升,开展民宿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
(二)公安机关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依法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宿食品、特种设备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发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民宿公共卫生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宿。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宿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成立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引导诚信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村、康养旅游基地、风景廊道等发展民宿,打造民宿集聚区、精品民宿示范村等,促进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农村道路交通系统,加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通信、电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升级,为民宿发展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整体推介机制,依托新媒体、新平台推介民宿产品及线路,打造民宿区域公共品牌。
支持民宿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拓展特色餐饮、文创商品等多元业态。引导民宿加强公共区域建设,打造书屋、茶室、露营地等消费空间和慢生活场所,举办文艺表演、书画展陈、康养讲座等文化体验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民宿开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不得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 支持通过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民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办民宿,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项目资金,支持民宿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租赁、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民宿经营;支持农户和返乡人员经营民宿。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审批手续,支持民宿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民宿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安全防范等技能培训,开展民宿管家职业等级认定;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民宿选址应当避开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
第十九条 用作民宿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质量安全、防火规范的要求。
民宿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应当体现地方山水人文特色,防止大拆大建、盲目复制,保持房屋建筑风貌与当地村庄风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和登记,尊重当地民俗,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诚信守法经营,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捆绑消费;
(二)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收集处理;提供餐饮服务的,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设置固定和围闭的垃圾存放设施,分类收集、投放垃圾;
(三)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配备必要的安防、消防设施,明示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定期检验、监测和评估用水、用电、用气、特种设备安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四)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一客一换;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五)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规范经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六)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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