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黄山市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9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管理,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黄山全域旅游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促进、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当地民居或者闲置资源开办的,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的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民宿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复杂问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推动制定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加强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依法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民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民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民宿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开展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不动产确权登记,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与民宿建设规划有效衔接,加强零星分散用地保障,合理布局民宿基础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民宿公共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审批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宿经营和食品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审批发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村民宿开发和管理,整治和完善村内基础设施,协调引导村民盘活闲置宅基地房屋。
第六条 支持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发布传统村落发展民宿推荐名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民宿发展奖励政策;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农村电商、文化和旅游相关资金,支持民宿发展;发挥各级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民宿领域。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民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各类资本创新投资建设模式。
第十条 支持通过回购、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经营、入股、联营、出让、出租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依法收回闲置宅基地房屋等方式整村连片开发民宿。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居民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方式开展民宿经营,支持农户和返乡人员开发利用自有房屋经营民宿。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民宿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民宿产业贷款提供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扶持含旅游人才培养专业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民宿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民宿等级评定标准,组织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定期发布民宿名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
鼓励各地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等选择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民宿产业形成集群化、特色化、智慧化、绿色化等高质量发展格局:
(一)围绕乡村振兴战略,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推动民宿集聚区在产品特色、错位发展、资源共享等方面提质升级,发挥集聚带动效益;
(二)定期举办民宿产业发展大会,完善交易和推广平台,做优做强“徽州民宿”区域品牌,体现“烟雨徽州、田园徽州、村落徽州”文化特质;
(三)支持民宿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体现本地山水人文特色;
(四)鼓励民宿经营者挖掘在地文化,结合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生产生活方式等,围绕鲜明的主题定位,打造农耕文化、户外运动、摄影空间、民俗表演等徽文化生活场景和慢生活场所,提供特色产品与服务;
(五)鼓励本地民宿业主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支持引入国内外民宿品牌和投资者;
(六)鼓励民宿经营者利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打造智慧民宿,支持民宿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布局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系统,推广超低能耗建筑,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第十七条 民宿客房规模依照旅游民宿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执行,单幢建筑的客房数量一般不超过14间(套)。
对利用闲置学校、厂房、政府办公用房等开办的民宿,在达到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民宿规模要求。
第十八条 探索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产权制度改革,通过置换、租赁、政府收购—出让等方式利用传统建筑开办民宿,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
第十九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民宿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位于镇(不包括城关镇)、村,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
利用其他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基本要求:
(一)安装公安部门认证的治安管理软件或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保证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二)民宿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三)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四)民宿的污水应当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无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配套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民宿开办实行属地申报联审制。
民宿经营者可以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和经营许可“证照联办”申请,相关部门分类登记和审批完成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照联办”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发放证照。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住宿须知、投诉方式等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乡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保护地方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突发安全事故、意外事件时,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引导消费者安全转移。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住客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住客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如实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各类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线上和线下服务信息及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食品安全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三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住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
(三)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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