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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加强妇女权益法治保障

来源:法工委办公室  编发:法工委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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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安徽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1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修订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1994年实施,2007年进行了修订,为维护我省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亟待进行修订。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强调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保障妇女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不断健全妇女权益保障法治体系,持续优化妇女发展环境。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22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有必要对我省《办法》进行相应修改三是固化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近年来妇女权益保障数字化建设、妇女议事会制度、女性人才培养等方面实践经验成果,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推广运用

二、办法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妇联会同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建设工委,认真开展起草工作,广泛征求、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反复修改送审稿,并于202472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7上旬,省政府将《办法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711中旬进行了次审议,并于1122日表决通过。

三、主要内容

依照《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删去重复上位法规定的相关内容。鉴于修改后篇幅大幅度精简,体例结构上不设章。修订后的《办法》共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个方面:

(一)关于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性别统计监测工作,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妇女发展状况信息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四是明确各级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职责;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等妇女组织。五是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六是规定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七是规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关于政治权利

一是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二是规定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三是规定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四是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三)关于人身和人格权益

一是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对其实施性骚扰;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以及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等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推进城乡适龄妇女相关疾病免费检查民生工程;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服务网络;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五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四)关于文化教育权益

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二是规定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三是支持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四是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五)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妇女从事专业活动提供必保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三是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讨论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四是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五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六是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女职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七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对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在其生育二年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八是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困难妇女的公益活动。

(六)关于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

    一是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义务。

(七)关于救济措施

   一是规定妇女受到性骚扰的相关救济措施。二是规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救济措施;大众传播媒介不得非法报道受害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为妇女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妇女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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