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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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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99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81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址、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三条 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犬用狂犬病疫苗由政府统一采购,费用由财政承担养犬人应当承担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应当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车辆驾驶员同意。

第十九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者联合设立犬只收容所。

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畜禽养殖场等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配备犬尸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收容场所代为收留、寄养犬只。

第二十四条 收容场所收到有电子标识的已登记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未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登记犬只、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领养的犬只应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领养无主犬只,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远离学校、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不得扰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者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单位饲养犬只离开饲养场所未装入犬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隐瞒不报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经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202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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