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的决议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并合理划定村民新建房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暂停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不得改变、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传承延续。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已经存在的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可以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不改变原貌。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依照有关规定,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科学设置消防设施,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指导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按照规定申请宅基地;政府可以依法征收传统建筑,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用地属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转;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整合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专项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抢救修缮、传统建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白蚁等病虫害防治等保护利用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享有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传统农产品、美食、手工艺、特色种植、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各类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文旅研学、农事体验、健康养生等;
(四)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按照规定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传统建筑构件是指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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