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蚌埠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中小学生、幼儿文明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电梯的公益宣传,倡导公众文明乘坐电梯。
第二章 选型配置、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得选配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报废的电梯。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电梯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土建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要求,对电梯土建工程和待装电梯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安装。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温度调节器;实现载人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覆盖。
推动智慧电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一键报警、智慧救援、动态监管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经检验检测
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三)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请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并签字确认。
(五)开展电梯运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七)保持电梯干净卫生,机房、井道、底坑干燥,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按照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九)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资料和日常管理台账、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等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在使用单位变更时完整移交相关档案。
(十)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维护保养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二)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报告。
(三)在退出物业管理前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带入载人电梯;
(四)采用非安全方法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用尖锐物体点击电梯按钮或者随意启动紧急报警装置;
(六)吸烟、蹦跳,或者涂改、污损、撕毁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追逐或者在出入口处滞留;
(八)损坏、拆除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十)扰乱电梯使用秩序、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证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现场持证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一人,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已报停报废以及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并保存四年以上。
(四)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五)定期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六)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保养项目,加强检验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二)发现电梯导轨支架预埋发生改变、机房控温设施不符合要求,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以及其他检验项目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限期办理定期检验或者修理、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使用功能,办理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电梯故障频率高或者受水灾、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电梯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负责。
在评估结论确认电梯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该电梯。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承担。共有产权的住宅小区电梯,由共有人共同承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需要立即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共有人共同承担。
利用住宅小区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等。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社会救援组织和行政监管单位等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实施现场救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区范围内到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依法聘请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法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未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已报停报废以及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未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并保存四年以上的。
(三)未按要求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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