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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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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012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1125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12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倡导与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爱护并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劝他人吸烟;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症状时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观看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时,保持现场秩序和整洁,出入有序;

(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车辆自觉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四)停放车辆时规范有序,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秩序,不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的引导、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和谐,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

)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三)饲养宠物采取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四)其他维护社区文明和谐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文明乡风,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占用公路晾晒、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辱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网络安全规定,维护网络秩序,不制作、不传播虚假违法信息,不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

(二)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饮器具等用品;

(三)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厉行餐饮节约,适量点餐,使用公勺公筷,推行分餐制。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弘扬社会正气和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下列行为:

(一)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学、助残、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

(三)积极参与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三)在道路、居民区或者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小广告;

(五)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等产生噪声,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插队、乱鸣笛,随意变道,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车辆乱停乱放,占用消防通道、盲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通行,乱穿马路,违反规定加装遮阳篷(伞);

(四)从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行人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第二十三条  在社区文明和谐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三)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四)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占用、损毁公共绿地,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六)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时代楷模、最美人物、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站、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文明引导标识,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户外工作者等有需要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位和厕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实际,在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村规民约等规范中融入文明行为促进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课堂,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营造文明向上的校园环境,预防校园欺凌。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辱骂、威胁、殴打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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