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方便公众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筹停车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停车管理具体办法,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和道路范围以外的停车行为管理,组织督查、考核等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监督管理规划实施,审批停车设施用地,组织审查停车设施设计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独立规划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路内停车泊位,管理道路范围以内的停车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充分利用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建停车设施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协调建设。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时,停车泊位数量不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建机动车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十二条 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完成建设任务,及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实际需要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绿地、广场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道路范围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建筑物业主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立体停车设施。
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的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鼓励个人停车泊位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商业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条件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和有隔离带的非机动车道上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城市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以及交通量较大的支路;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范围内;
(五)已建成的公共停车设施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范围内;
(七)供电、通信、燃气、供水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区域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取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国家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车站、商业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居住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设施开放状态、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预约、泊位诱导等。
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及时发现、处理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行收费管理,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免收费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二)办理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共用停车设备;
(四)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五)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六)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放运营数据,包括车辆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实时接入数字城管监管平台;
(二)落实车辆停放管理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他方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并告知有关惩戒措施;
(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规停放车辆的承租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可以组织志愿者协助管理非机动车,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摆放整齐。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六)服从管理;
(七)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的,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发现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有机动车临时停靠设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临时停靠设施内停车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第二十八条 在尚未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驶离。无法通知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收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未驶离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将车辆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10报警电话等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等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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