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黄山市徽州文书档案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徽州文书档案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徽州文书档案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徽州文书档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徽州文书档案的收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徽州文书档案,是指1949年10月1日以前,徽州及周边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徽州文书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财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徽州文书档案收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协助做好徽州文书档案收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徽州文书档案。
第七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徽州文书档案收集、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利用徽州文书档案的权利和保护徽州文书档案的义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国家馆藏机构依法收集的徽州文书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卖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徽州文书档案,其收藏的徽州文书档案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徽州文书档案提供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内国家综合档案馆等国家馆藏机构接受徽州文书档案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内国家综合档案馆等国家馆藏机构接受徽州文书档案寄存的,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协议,并提供免费寄存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徽州文书档案的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徽州文书档案数据库,对徽州文书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徽州文书档案,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列入重点保护目录。
重点保护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馆藏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制度,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其合法收藏的徽州文书档案,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目录内的徽州文书档案损毁的,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协商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六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每年6月9日国际档案日所在的周为徽州文书档案保护宣传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馆藏机构应当加强徽州文书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徽州文书档案的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馆藏机构开展徽州文书档案利用工作,可以以数字化副本、缩微品、复制品代替原件。
第二十条 严禁非法出卖、赠送徽州文书档案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重点保护目录内的徽州文书档案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原所有权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在变更所有权后,向当地档案主管部门提供变更目录、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向馆藏机构申请查阅利用徽州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向馆藏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徽州文书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国有博物馆、高等院校等机构合作,开展徽州文书档案研究利用活动,相关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馆藏机构应当加强徽州文书档案研究,开展展陈活动,传承和弘扬优秀徽州文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与徽州文书档案馆藏机构的合作,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扩大徽州文书档案的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卖、赠送徽州文书档案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
第二十七条 徽州文书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在徽州文书档案收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徽州文书档案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徽州文书档案属于文物的,其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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