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法制讲座
字体:   2006-8-25 16:42:00  阅读: 次  [关 闭]

 

学习贯彻《法官法》汇报提纲

 

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  池寒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各位同志

现在,我就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粗浅体会及简要情况作一汇报。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法官法的立法历程及其意义

新中国成立直至上世纪80年代之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管理,同党政干部没有明显区别。20世纪80年代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加快,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用管理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建立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法官制度, 198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法官法研究小组,认真探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198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法官法列入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法官法起草小组,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官管理的实践经验,搜集了国外和台港澳地区有关法官制度的资料,并派团赴美国、印度、巴西等国家考察法官制度。起草工作本着以宪法为依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符合不同单位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的精神,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以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法。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1991年8月开始,先后在上海、黑龙江、广西、吉林、云南部分法院和海南全省法院进行试点。199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以正式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认真审议、修改,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决定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历时近十载,易稿30多次,提请审议、修改3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出台。

此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国家法制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以及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化,为适应新情况,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修正案,并决定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法官制度的重要法律,《法官法》的颁布实施,是对人民法院干部人事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官制度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法官法》全面详尽地规定了法官职责、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各项管理制度,从而使我国的法官管理走上了一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科学化、法制化的道路,对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开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法官法》的体例及其主要内容

《法官法》共分为总则、 职责、义务和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法官考评委员会、附则等共17章53条。与过去的法官管理制度相比,《法官法》贯彻了改革的精神,在法官管理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上,有所突破,有所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官”职务名称。新中国成立以来,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国家对审判人员没有一套专门的管理制度。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上,法院的审判人员一直被称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这一规定使“法官”这个职务名称第一次被国家法律所认可,“法官”这个职业也由此突显它的特殊性,对法官的管理也有法可依。

第二,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定化。由于观念上、体制上和历史上的原因,在《法官法》颁布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官都被当作大众化的职业,没有专门的法官任职条件和要求。《法官法》规定了法官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一规定统一了法官任职的学历、法律工作经历标准,使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彻底改变了法官职业大众化的问题。

第三,建立了法官考试制度,规范了法官的选拔程序。《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拓宽了法官的选任渠道,保证了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确保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四,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等级制度。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官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2级至12级分别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五,建立了法官考核制度。根据《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以及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励、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确立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国家的法官只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公务回避。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基于一定血缘、亲属关系不得在一定岗位上任职。这一规定,从回避的范围、事由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为法官公正司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

第七,规定了法官的辞职、辞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低素质法官的出口问题。

第八,强化了对法官任命的监督。《法官法》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这对于保证法官队伍的质量十分必要。

第九,确立了法官培训制度。《法官法》对法官培训的原则、种类、承担培训机构等作了系统规定,把对法官的培训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同时还十分重视对培训结果的运用,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此外,《法官法》还从审判工作的特点出发,规定了法官奖惩、工资保险福利、退休以及申诉控告等制度。

三、《法官法》实施中着重把握的问题

1、关于法官选任的问题。严把法官的选任关是严格法官职业准入,确保法官具有较高素质的重要保证。法官的选任必须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和法官任命程序。

正确把握法官的条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把握好法官学历条件的变通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在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提高为本科学历以上的同时,从现实出发,对法官的学历条件也做了变通规定,即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但这种“放宽”是有严格限制的,一是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权力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以防止“放宽”被滥用;二是只限“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只是作为权宜措施,不是长久之计,以避免不同地域法官条件不同的现状长期存在。根据这一规定和相关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我省的金寨、霍山、岳西、颍上、潜山、太湖、寿县、临泉、阜南、宿松、枞阳、舒城、利辛、无为、长丰、霍邱、六安等17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法院,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二是要注意把握好“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为了确保正确理解、适用《法官法》关于法官条件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1年4月23日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行了专门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指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

2)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8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

3)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4)2001年以前通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5)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三是注意把握好“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的规定。对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执行“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这一问题,2001年12月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也作出了相关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的法律工作等。

    贯彻实施《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任命程序的规定,我们在实践中还须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任命的两个通知精神操作。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02]163号),正式确立了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任命法官和提请任命法官的审核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应当在履行干部管理手续和法律手续之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法政[2004]59号),规定了初任法官的审核重点,包括是否具有政法行政编制,是否符合《法官法》的任职条件、任职程序,包括是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情况和学历、法律专业及法律工作经历等情况以及是否具有《法官法》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官法》关于法官不得兼任有关职务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官法》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等六项规定。

近年来,全省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选任条件,严格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从学历、任职资格、法律工作经历等方面把好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确保准入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和较高的素质。同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审核程序、审核重点,严把初任法官的审核关,确保不合格的人员当不了法官。省法院自《法官法》实施以来,共审核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566人,至今没有发现任何问题。

2、关于法官培训的问题为了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贯彻好《法官法》有关法官培训的规定,2000年最高法院制定下发了《法官培训条例》([2000]24号)。

按照《条例》规定,落实好法官培训工作,一是要明确依法接受培训是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法官的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和继续履职。二是要明确法官培训的内容。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同时,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如,拟任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拟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应注重职业道德教育、相关法律专业理论以及岗位基础理论和审判实务的培训;续职资格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等等。三是要严格考核。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

多年来,我们坚持面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践,面向法院队伍建设的需要,面向司法改革实际的正确培训方向,坚持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重,不断创新培训机制,提高法官队伍的学历层次、职业技能。一是积极开展专升本和研究生等学历教育,鼓励和支持干警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教育。省法院采取多渠道、多方位的办学模式,先后与北京大学、安徽大学、复旦大学等近10所高校联合办学,为全省法院培养本科学历2100余人,研究生学历近300人。法官队伍学历状况有了明显改善,本科以上学历从10年前不到20%提升到目前的62%。二是以任职前培训、新法培训、基层法官轮训等多种形式为载体,扎实开展司法技能培训,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分析认定证据、撰写裁判文书能力。1995年以来,全省法院共举办各类司法技能培训班110余期,参加受训人员达22800余人次。通过培训,大大提升了法官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关于法官奖励的问题。对在审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法官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是调动人民法院广大法官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法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在全社会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的重要措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规定》对奖励的种类、条件、比例、权限、考察、标准、监督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抓好法官的奖励,需要着重把好考察关。按照《规定》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负责考察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奖励对象。考察采取领导与群众、外部与内部相结合的方法。

近年来,我们十分重视对先进典型表彰宣传工作,推出了一批事迹感人、业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典型,弘扬了正气,凝聚了人心,营造了良好工作氛围和司法环境。全省有3个法院被授予全国模范法院,7名个人被授予全国模范法官;1个人民法庭被评为“中国十佳人民法庭”;4个人民法庭和4名法官荣获“全国优秀人民法庭”、“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称号;17个集体被记集体一等功,108个集体被记集体二等功;24名个人被记个人一等功,166名个人被记个人二等功。凤阳县法院法官赵家忠、繁昌县法院法官李维金,长期扎根基层、服务群众,积劳成疾,英年早逝,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获得极大赞誉,引起强烈反响。

4、关于法官惩戒的问题。为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确定了更加严明的审判纪律和严肃的查处制度,以约束法官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司法活动正当、合法、规范、有序地运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

近年来,全省法院十分重视加强队伍廉政建设。集中开展了教育整顿、“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顿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强法官纪律作风教育,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不断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向外、向前延伸,既推行审判、执行公开、透明,实行“一岗双责”,加强内部监督;又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对人民法院队伍的民主监督,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着力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职业风险控制体系,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维护司法廉洁。同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坚决把那些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害群之马清除出法官队伍。

回顾全省法院贯彻落实《法官法》十余年来的历程,应当说,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就,全省法官队伍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我们在贯彻落实《法官法》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是:

(一)编制紧缺,人少案多的矛盾非常突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法院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受理案件数量日趋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越来越大,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与全国法院以及周边省市法院相比,我们省法院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突出。目前,全省法院法官年均办案近60件。为了保证案件在审限内完成,确保审判质量,长期以来,很多法院的干警加班加点办案,有些法院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很多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健康状态堪忧。

(二)法官断层现象日益凸显据统计,近5年来,全省法院35岁以下的法官年均递减9.5%,35岁以上的法官年均递增7.6%。个别法院已无35岁以下的法官,有的法院法官平均年龄达50岁。全省法院法官青黄不接、断层现象较为严重。照此下去,5年后有的法院将出现无人办案的尴尬局面。

(三)法官的职业保障未能落实到位。法官作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对其要求无疑很高,但是《法官法》中关系到法官切身利益的一些职业保障问题迟迟无法兑现。如,《法官法》虽然在法律上首次确立了法官等级制度、法官工资制度、法官享受审判津贴,但是,“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又不够清晰明确,导致《法官法》实施十余年来,法官工资制度、审判津贴无从落实,法官等级更成为一纸空文。这些无疑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也导致了法官职业缺乏吸引力,全省法院队伍中的优秀人才流失非常严重。

(四)法官队伍建设中仍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法官的宗旨意识、大局意识、敬业精神、自律意识不强;少数案件裁判不公、久拖不决,有的案件社会效果不好;极少数法官违法审判、违法执行,有的甚至枉法裁判。这些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队伍建设工作任重而道远。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我们在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中,少数法院忽视思想教育,廉政建设制度落实不力,疏于管理监督,以致于违法违纪现象仍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法官法》实施以来,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配套措施没有出台,《法官法》尚待进一步完善。

为进一步推动《法官法》的贯彻落实,省人大组织开展了全省执行《法官法》大检查活动。前不久,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决定》指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基础和组织保证。我们将紧紧抓住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决定》精神的有利时机,以执法大检查为契机,不断推进《法官法》的贯彻落实。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法官法》进一步完善和全面落实,人民法院的队伍将不断向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迈进。


 

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官制度

 

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  翟高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各位同志

省人大常委会对全省检察工作很关心,经常听取有关全省检察工作情况的汇报。2003年和今年上半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了对全省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检察官法的执法检查。在这次常委会会上,又组织了对检察官法的集体学习,体现了省人大常委会对全省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视、关心、支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下面,我介绍一下我对检察官法和检察官制度的理解和思考。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我国检察官法的立法概况

1、检察官法的立法历程

为实现检察官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完善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官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从1988年7月开始研究检察官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了专门的班子,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我国检察官管理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外国检察官管理的有益经验,广泛听取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中央有关部委的意见,邀请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教授进行了论证。为摸索经验,还在部分检察院开展了试点。经过反复研究,先后作了20多次修改。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检察官法实施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法制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人民检察改革的逐步深化,检察官法的一些规定出现了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检察官学历起点偏低、检察官选任制度不科学等。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检察官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995年检察官法共分为总则、职责、义务和权利、检察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检察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检察官考评委员会、附则等17章52条。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沿用了1995年检察官法的体例,仍然是上述17章的框架结构,但内容增加为56条。

2001年检察官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①在第1条的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保障司法公正”;②在第8条“检察官应履行的义务”中,增加了“恪守职业道德”内容,并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③在第10条提高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由过去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④在第54条规定“初任检察官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⑤在第13条初任检察官由过去的“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修改为“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由过去的“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提出人选”修改为“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⑥在第15条后增加了对违法任命检察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作为第16条;⑦在18条后增加了对现任和离任检察官在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第20条。

3、检察官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人民检察官制度的确立,使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对于依法管理检察官,提高检察员的素质,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①有利于依法管理检察官。长期以来,由于检察官管理缺乏完备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建立起了一整套符合机关性质和工作特点的管理制度,如检察官的资格制度、考核制度、等级、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等,有利于进一步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

②有利于提高和保证检察官素质。检察官是依法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检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选拔办法以及考核、培训、奖惩、辞退等项管理制度都作了严格的规定。通过严把初任检察官“大门口”,强化检察官任后管理,及时清退辞退少数不合格人员,保证检察官队伍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正确履行职责。

③有利于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尤其是在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斗争中,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受到非法干预,甚至被随意撤职、调动的事件时有发生。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职责、执法权利、身份保障和职务的任免调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为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检察官法中还对检察官义务、纪律、惩戒等作了规定,建立起检察官行为规范和约束机制,使检察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二、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制度是指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在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这个专门法律,在我国就是指检察官法。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在未制定检察官法以前主要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了十分简单的规定。

(一)检察官及其职责、范围

1、检察官的概念。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这是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检察官的职责和性质所作的界定。检察官作为依法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体现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机构的特点,表明检察官是不同于法官、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检察官的职责。所谓检察官的职责,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权和承担的责任,表明了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是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根据检察官法第6条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检察官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和批准逮捕的职能活动中,在对审判活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和执行刑罚的监督等职能活动中,通过审查案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或补充侦查、出席法庭、纠正违法、受理和审查报案、控告、申诉、提出抗诉等方式履行检察职权。

②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专有权力。法律赋予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责,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出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法庭等。

③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在履行侦查职责中,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完成侦查任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除上述三项职责外,检察官还应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如开展法制宣传、犯罪预防、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指导书记员工作等。

按照检察官法第7条的规定,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检察官,除了履行上述检察官的职责外,还应履行其职务所要求的其他职责,如领导检察院的工作、负责有关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及组织协调、指挥、决策性的工作等。

3、检察官的范围。根据检察官法第2条的规定,检察官包括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工作,具有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职务的检察人员。

(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制度

1、检察官任职资格的含义。按各国通例,担任检察官必须首先取得检察官资格。所谓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担任检察官所必须具备的要求和达到的标准。

2、国外关于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很多国家对初任检察官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英国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首先必须是律师,任检察长的必须是具有十年以上资历的大律师或律师。助理检察官和检察官必须是具有七年以上资历的大律师或律师。在美国很强调实务经验,只有在所在的州取得了执业律师业务的执照并且参加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才能被认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在德国,担任检察官则必须经过两次考试及格。第一次考试于修完大学三年半之法律学课程后,始有应考资格。经第一次考试及格即可接受为期两年半实务训练。此段期间训练届满时,则有第二次考试。经第二次考试及格,尚须经过一定期间试用合格后,方可正式任命为检察官,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在法国,任检察官必须具有法学士学位,再经司法官职务考试(只有一次)及格后,在司法研习中心接受为期三年之实务训练及半年学习后,始可充任检察官。但具有法学博士学位者,可免除司法官职务考试,并且在司法研习中心之研习期亦缩短为一年。

以上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检察官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检察官资格(如德、法等)。英美法国家因检察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所以国家没有设定检察官的从业考试,但是担任律师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律师执照,或从事执业律师(如英、美等)。

由于国外大都重视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及对检察官的严格选拔,因此检察官的素质普遍较高。相应的,检察官的地位也很高,普遍受到社会的厚重。

3、我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检察官法第10条的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年满23岁;

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⑤身体健康;

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二是禁止担任检察官的规定。根据检察官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曾被开除公职的,均不得担任检察官。

三是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方式。根据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按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有A、B、C三类证书。

A类证书是指学历已达本科的考生,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的在全国范围通用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B类证书是指学历为专科的考生,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的仅在学历放宽的地区适用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C类证书是指学历为本、专科的考生,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分数线下适当降低一定的分值后,取得的仅在学历放宽地区适用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检察官的任免制度

1、职务任免的含义。检察官的职务任免,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关于任命或免除检察官职务的程序和决定。这种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对检察官是否具有某种检察官职务的确认,也是授予检察官职务的法定表示。检察官的职务表明了检察官与检察机关、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2、关于检察官的选任方式。在我国,检察官的任免问题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免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检察官的选任采取两种方式:即选举制和任命制。

根据检察官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由其本院检察长任免。

3、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法定事由。当检察官不能或不宜履行职务时,或检察官的职务发生变动不再担任现任职务时,这类情形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官所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依法免除其职务,或提请具有相应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免除其职务。根据检察官法第14条的规定,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法定情形是:

①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②调出本检察院的;

③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④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⑤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⑥退休的;

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⑧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四)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1、任职回避的含义。检察官的任职回避,是检察官的管理机关根据法律的要求,规定对双方具有某种亲属关系的检察官予以调整职务,或限制其中一方不得担任某种检察官职务的一种管理制度,有利于确保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

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职权徇私情,甚至滥用职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均规定,如涉及到与检察官本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检察官都应当回避。回避制度乃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检察官法规定了任职回避制。

2、任职回避的范围。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亲属关系和职务关系的存在,构成了检察官任职回避的基本要素。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了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和职务关系范围。

被列入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的是指血缘和亲情关系较密切、在法律和道义上有较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关系,包括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④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凡具有上述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彼此间工作上或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关系、监督指导关系、协助关系的职务。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职务关系范围如下:

①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②同一人民捡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即一方为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另一方为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

③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五) 检察官的保障和退休制度

1、检察官的保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来实现。按照国外学者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的独立”,即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按照检察官法第9条的规定,检察官除了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外,还依法享有职业保障权、人身和财产保障权等权利,主要包括:

①职业保障。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是指为解除检察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检察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等。实行职业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检察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②经济保障。为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国外普遍实行了检察官的经济保障制。这一保障制度包括: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的制度、优厚的退休金制度等。在法制发达的国家,检察官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高于公务员。大多数国家规定检察官在职期间,其收入不得减少。司法官在退休以后,应获得优厚的退休金。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经济保障制度,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我国没有对检察官实行高薪制度。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检察官队伍过于庞大,人数过多,实行高薪制,则国家支出过大。二是我国检察官在人事管理、工资待遇等方面,与一些行政干部无异,在公务员整体工资水平未得到提高的情况下,单方面提高检察官的待遇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三是检察官普遍素质较低。

但我国实行了检察官在职期间收入不减少的制度。我国检察官法中专设了“工资保险福利”一章,“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第40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41条)。

③人身保障。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已经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人身保障单作为一项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没有实质意义。

④其他保障。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检察官有辞职、申诉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2、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官必须履行的责任和恪守的行为准则。根据检察官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义务包括:

①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②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③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④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⑤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⑥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3、检察官的退休。建国以来,检察官退休制度基本上沿用国家行政人员的退休制度,即男满60岁、女年满55岁退休。为了建立适合检察官职业特点的退休制度,检察官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第46条规定:“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上述规定在法律上首次确立了检察官退休制度。

国外司法官的退休年龄原则上高于公务员的退休年龄。在英美国家还采取自愿退休制度,即司法官到达退休年龄后,如不愿退休,也可以继续留任。还有些国家对退休的司法官予以充分尊重,如法国称退休司法官为“退职司法官”,官职不变。之所以对司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司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司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我国检察官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必要的。在我国检察院中,对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因为深厚的法学修养、丰富的实践经验是需要长时间积累的。

(六)检察官的等级和考核、奖惩制度

1、检察官的等级。检察官的等级是检察官身份和级别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检察官等级制度的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检察官管理的需要。检察官的等级制度包括等级设置和编制、等级评定、等级升降和取消等内容。

各国法律对检察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名称都有专门的规定,级别起点高于本国公务员的等级。比如,英国检察官的等级分为六等:第一等──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第二等──地区检察长;第三等──首席皇家检察官;第四等──高级检察官;第五等──皇家检察官;第六等──助理检察官。德国检察官也分为六等:即联邦总检察长、联邦副总检察长、联邦总检察官、高级联邦检察官、联邦检察官、地方检察官。

按照我国检察官法第21条的规定,我国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确定检察官的等级,要以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其中检察官的职务和资历是确定其等级的主要条件。

2、检察官的考核。检察官在担任职务期间是否称职,需要进行考核。考核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检察官全面正确地作出考察评价,来确定检察官是否称职,考核的结果可以作为对检察官的奖惩、使用、晋升、培训等的依据。考核本身是对检察官工作的一项监督措施。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对检察官的考核很严格。即使规定了司法官的终身制,同时也要求对司法官采取不同形式的评议(如选民或律师协会对司法官的评议等),或要求司法官在获得任命以后,经过一段时间尚需要获得大多数选民的同意,才可继续留任。

鉴于考核制度的重要性,我国检察官法在第八章对考核作出专章规定,从而将考核加以制度化,这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检察官法第2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检察官法第24条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检察官法第26条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3、检察官的奖励。检察官的奖励是指国家和检察机关对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依法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的制度。奖励的条件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要求,是奖励所依据的标准。检察官法第32条确定的奖励条件,体现了先进性和检察工作特殊性的特点,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依法给予奖励:

①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②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③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④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⑤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⑥有其他功绩的。

4、检察官的惩戒。检察官的惩戒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检察官禁止性行为规范,对违反者予以惩处,以约束、警戒检察官,保障检察官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的一种管理制度。

在任何国家,检察官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都难以完全避免。由于检察官掌握有一定的权力,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都建立了检察官惩戒制度以预防或处罚检察官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检察官法区分了对检察官的免职、辞退和惩戒。检察官法第42条规定:“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检察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免除检察官职务和辞退检察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实际上是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职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的决定。较之于国外的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检察官职务、辞退检察官的程序是较为简单的。简便的程序虽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为加强对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以弹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较为简单的免职和辞退制度,为此需要专门制订检察官弹劾法,对检察官受弹劾的事由、弹劾的机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检察官法专设了第11章对惩戒制度作出了规定。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某些政治行为、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及其他违法的行为。具有下列行为,应依法受到惩处:

⑴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⑵贪污受贿;

⑶徇私枉法;

⑷刑讯逼供;

⑸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⑹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⑺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⑼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⑽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⑾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⑿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⒀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受撤职处分的,同时还要附加降低工资和等级的处罚。此外,检察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司法监督制度不健全,某些检察官的职业意识淡薄、敬业精神差、防腐能力不强,在此情况下规定这样的惩戒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七)其他制度

检察官法还规定了培训、申诉控告等制度。我国检察官法规定,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检察官对检察机关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有权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合法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对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检察官法实施中应把握的主要问题

1、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衔接问题

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国家已经颁布了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作了很好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将检察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如何把握检察官与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处理好两部法律的相互衔接,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我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根据该规定,我国目前公务员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党的机关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政治制度等基本国情以及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需要,充分体现和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要求。既和国外不同,又比原来有新突破。

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是人事管理的一般法,规定的是全体公务员具有共性的内容,而检察官法等是特别法,规定的是公务员中特殊类别人员的特别内容。两者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规定有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检察官法;同时,当检察官法对有些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务员法规定较具体的,就应该适用公务员法。这两者结合起来,应该说使检察官的管理制度更加完备健全,更有利于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两法并不矛盾和抵触,而是互为补充。这也体现了对各类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原则。

2、关于担任检察官放宽学历要求的问题

为落实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下列地方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

②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③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

根据这一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我省的金寨、霍山、岳西、颖上、潜山、太湖、寿县、临泉、阜南、宿松、枞阳、舒城、利辛、无为、长丰、霍邱、六安市金安区和裕安区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的检察院,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3、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检察官法》第十条第(六)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规定的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检察官法》第10条第(六)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规定的问题,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①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

②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八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法律专业八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

③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001年以前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⑤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4关于如何理解检察官法第十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规定的问题

为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做好检察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检察官法第10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专门进行了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这里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

5、关于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检察官职务的问题

在我国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有一部分检察人员取得了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凡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又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应视为符合《检察官法》第10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担任检察官。无需将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更换为A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汇报提纲

 

省农业委员会主任  毕美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各位同志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业与农村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对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新农业法的内容广泛,涉及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各方面,由于我学习的还不深不透,借此机会我向各位领导汇报粗浅的学习体会,以便请教,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汇报共五个方面。

一、新《农业法》是对原《农业法》的修订

1、《农业法》修订的必要性。原《农业法》是1993年7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起施行的。原《农业法》施行9年多时间,对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推进农业生产发展和结构调整,加强农业科技教育,促进农业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民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粮食和其他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长,农产品供给格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在农业发展的新阶段,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运行机制与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变化,传统的农业管理和支持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例如:将农业再生产过程中的产前、产中、产后诸环节连接成完整的产业链条、实行一体化经营的农业产业化的快速发展,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八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都要求现行的农业与相关产业分离、农业产业链条由多个部门分兵把守,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改革。二是由于生产力水平提高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变化,部分农产品出现阶段性、结构性的供过于求,农产品的品种和质量不完全适应市场需求,农业结构调整势在必行。三是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幅度趋缓,不仅制约农村消费增长,也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四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面临国际市场的挑战,需要采取新的措施,提高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为了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更好地向前发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修订农业法列入立法规划, 2000年7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力量,成立了农业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在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并于2002年6月24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三次审议后,于2002年12月28日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农业法修订案。

2、修改《农业法》的指导思想。修改《农业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农村经济体制,调整和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发展农业生产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贯彻科教兴农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强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以促进和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修改遵循的三项原则。一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次《农业法》执法检查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原《农业法》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继续把大农业作为调整范围,统筹考虑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进一步加强《农业法》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基本法的地位。二是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把近年来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以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认真总结各地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成功实践,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高度统一。三是发挥立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有的规定体现了适当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留有空间。在修改中还注意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衔接。例如:近年来中央相继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村务公开、向农民筹资筹劳一事一议政策;农业经济结构调整政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政策;建立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政策等在新农业法中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

二、新《农业法》的主要特点

新修订的《农业法》对原《农业法》做了较大调整、充实和完善,重新确立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以及农业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一系列基本制度和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1)新《农业法》是一部农业发展法,强化了新阶段农业发展的保障措施。新《农业法》总结了1993年以来我国农业发展的基本经验,增加了许多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条款。明确了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确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粮食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了农业支持和保护机制以及农产品进口预警机制,规定了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的基本措施。新农业法与原农业法比较,增加了四章33条,即第五章“粮食安全”、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章“执法监督”。同时,对原来的条款绝大部分都作了修改,据起草小组的专家介绍,原农业法中只有两款没有动,其余全部都作了相应的调整。

2)新《农业法》是一部农村改革促进法,确立了农村改革的基本方向。新《农业法》重申了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原则;明确了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提出了农产品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原则;规定了农村金融和农业保险发展的方向。这些规定,既肯定了农村改革的成果,又考虑了农业发展的前瞻性,对深化农村改革将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3)新《农业法》是一部农业基本法,体现了农业一体化发展的要求。新修订的《农业法》,进一步明确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以及农村改革的一系列基本制度,为适应农业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活动纳入了本法的调整范围,将“三农”问题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增加了有关农产品加工和市场信息服务的内容,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附加值”(第四章第29条),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第六章第42条)。

4)新《农业法》是一部农民权益保障法,反映了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保护农民权益,事关农业与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近年来又采取了许多政策措施,不断加强保护农民权益的工作。这次修订新增加了“农民权益保护”一章(第九章),明确提出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规定了农村财务公开制度;明确了保护农民权益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等内容。

三、新《农业法》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农业法》共13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第三章农业生产,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第五章粮食安全,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章执法监督,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99条,主要内容有以下11个方面。

(一)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新《农业法》对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以及政府部门在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中的职责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区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第三章第15条)。

二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第三章第16条)。

三是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第三章第16条)。

四是明确规定了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种植业应当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林业要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畜牧业要加快发展,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第三章16条)。

五是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第三章第18条)。

六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第三章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