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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法律制度与主要环保法律介绍
……………………省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徐家声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
促进法》的体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 周世其
]我国环保法律制度与主要环保法律介绍
省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徐家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环境保护法,也叫环境法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而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与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我国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自己的调整方法、自己特殊的任务和目的,而且还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和较完备的体系,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部门。
(二)环境法体系的结构(效力体系)
环境法的效力体系是根据环境法制定机关,按照不同的效力等级或层次而划分的环境法的内部结构。
1、宪法
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是制定其他环境法的宪法依据。
2、环保法律、其他法律、我国签署的环保国际公约
(1)环保法律、其他法律
环保法律、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外,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我国签署的环保国际公约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和议定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环境法》46条规定,如遇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应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发布,它们有的由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有的由几个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是以有关环境法律、行政活动规章、决定、命令为根据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由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5)地方性环保法规
地方性环保法规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地方性环保法规在制定法规的地方适用。
(6)环境保护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以实施国家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和解决本地区某一特殊环境问题为目的,因地制宜而制定的。
(7)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是环境体系中一个特殊组成部分。环境标准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地方标准在制定该标准的辖区内实施。有地方标准地区,要执行地方标准。我国法律规定,违反环境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使用新规定。
(2)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时,前者由人大常委会裁决,后者由国务院裁决。
(3)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与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决定适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认为适用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
(4)环境保护部门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定。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1、协调发展原则的含义
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反映了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同时也明确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2、如何贯彻协调发展的原则
(1)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同步制定环境规划,强化环境管理
(3)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4)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控制开发强度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含义
这是环境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后,再进行治理,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所以,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极为重要的。
2、如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2)制定和实施具有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一些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如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
(3)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节约利用资源、能源,发展循环经济
(三)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1、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的含义
开发者保护是指凡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而且负有恢复、整治、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宪法第九条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关于“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使用土地”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等有关规定,都体现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污染者治理原则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实行污染者治理原则,可以推动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可以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和进行技术改造,而且还可以为环境污染治理筹集资金。
2、如何贯彻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1)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2)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
(3)采取限期治理的措施,开展流域、区域污染综合治理
(四)公众参与原则
1、公众参与原则的含义
所谓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就是说,广大公众有平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决策的权利。
2、如何贯彻公众参与原则
(1)尊重和维护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扩大和保障环境诉讼权,依法处理各种侵犯环境权利的行为,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
(2)加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3)召开听证会。
三、环境法律制度
环境法律制度是指为实现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通过立法形成的在环境管理中起主要作用且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是调整某一方面或某一类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体系。
环境法律制度是环境法律规范的特殊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制度的法律化。环境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程序性和约束性。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在环境管理实践中探索、借鉴和总结出来的,也是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发展完善的。自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一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上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法律制度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日趋丰富和完善,并在强化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比较成熟的主要的制度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淘汰制度等。除上述主要制度外还有一些制度,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收费制度、行政代执行制度等正在建立和发展中。
还有一些制度,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等,虽然在环境管理实践中被成功地推行,但尚未被法律所确认,仍需进一步加以完善,逐步上升到法律化层次。因此,这些制度目前还不能称为环境法律制度,而只能称为环境行政管理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之前,对拟开发或建设的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防治对策措施,对该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编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程序和有关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后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详细介绍。
(二)“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项目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其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结合,有效地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防治措施,防止新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产生,并根据“以新带老”的原则,促进老污染的治理,保证建设项目建成后达标排放或不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因此,严格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对于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地控制新污染,促进老污染的治理,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认了这项制度。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还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也都重申并完善了“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也称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排污收费标准向环保部门设立的收费机关缴纳一定的治理污染或恢复环境破坏费用的法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环境立法有关“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基本规定是《环境保护法》第28条,即有关征收超标准排污者的“超标排污费”的规定。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排污收费的目的、范围、标准以及费用的管理使用等作了具体的规定。2003年1月国务院将此办法上升为条例,改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原排污收费制度作了如下的变革:
1、排污收费标准体系的改革
实现了排污收费的四个转变:由超标收费向排污收费的转变;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由低收费标准向高于治理成本的收费转变。
2、排污费征收体制的改革
排污费征收体制改为属地征收。属地征收是指以城市和县为主体的区域,但对于装机容量30万KW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征收。
3、排污费资金使用方面的改革
排污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取消各级环保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征收排污费过渡帐户,环保部门只负责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书。排污费资金纳入预算,取消过去排污费20%和四项收入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规定,排污费资金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取消“返还”的概念,排污费资金使用将根据污染防治的重点和当地最急需解决的环境问题,按照轻重缓急予以安排。
4、排污费监督管理方面的改革
第一、实行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排污费征收标准要预先公告,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也要公告,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都要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加强审计、监察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追究纪律或刑事责任。
第三、强化排污费征收管理手段。对排污费缴纳、征收、管理及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行为,均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排污费的“刚性”征收。对不缴或欠缴排污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加强排污收费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5、排污费计算方法的改革
为简化排污费的计算,使排污收费标准统一,对排污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改革,避免了过去分散规定各污染因子的收费标准给排污费计算带来的困难。
(四)限期治理与限期淘汰制度
1、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
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这项制度。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十八、二十九、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的对象、范围、内容、权限以及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将限期治理制度从一般管理制度上升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将限期治理制度真正纳入了法律制度。
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位于特殊保护区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二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另外,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只要超标排污,不管是否造成严重污染,都可以要求其限期治理。这是对限期治理对象的一个重大改革,也是对排污单位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2、限期淘汰制度
限期淘汰制度,是指国家以防止环境污染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的,定期公布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或项目的名录,并通过行政和法律的强制措施,限期禁止其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或转让的规定的总称。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对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限期淘汰制度最早从法律上规定是1995年第一次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此后制定和修改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都作了类似规定。1996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务院明确提出,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取缔和责令关停造纸、制革等15类小企业。
限期淘汰的对象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布名录的机关是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五)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
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污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及防治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的总称。
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为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及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的确定提供科学依据;及时掌握污染隐患,以便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发展;依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数据(经核定后)征收排污费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最早规定于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当时申报登记的事项只限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这一制度。此后,《环境保护法》等主要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这一制度。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的对象、内容、程序及有关义务。
2、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事先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的一项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正在逐步推行的一项具有科学化、定量化、目标化性质的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其核心是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的削减指标,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控制,对不超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国家环保局于1988年发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向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2000年的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根据《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量;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六)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通报和报告有关情况,采取应急措施,并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实行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对于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及其影响;采取措施,加以防范,防止事故的蔓延和扩大,避免或减轻损失;保护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安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最早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还应向其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关于应急措施的实施: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的有效措施即指应急措施。
应急措施的实施,首先由污染事故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最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紧急措施命令,以能够防止和控制严重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为限。当危险全部消除后,应宣传布解除该紧急措施命令。
(七)现场检查制度
现场检查制度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入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现场,对其排污情况、污染治理等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的环境监督管理规定的总称。
现场检查制度作为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最普遍常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如下重要意义和作用:有利于环境行政机关及时了解和掌握管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发、建设、排污治污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环境管理,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环境保护义务;有利于帮助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高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也有利于促进环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规定了现场检查制度,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此后,《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现场检查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的对象是管辖区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
四、主要环境保护法律简介
(一)《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一般是对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做出基本的、全面的、综合性的规定,是其他单行环境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12月26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修订而重新颁布的,共分6章47条。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1)环境法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环境保护的对象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规定了中国的环境保护应采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
(4)规定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的法律义务。
(5)规定了防治环境污染的基本要求和相应的义务。
(6)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体制的职责和权限。
(7)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者,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8)规定了违反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订和颁布,对于完善环境法体系,加强环境管理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于《环境保护法》立法时间较早,目前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规定不完全适应现在的情况。国家正在组织修订该法,目前正在广泛征求意见。
(二)《水污染防治法》
1、制订和实施时间
《水污染防治法》诞生于1984年5月1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九次会议作了修正。
目前国家环保总局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新一轮修订,下发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与《水污染防治法》配套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于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经过全面修改,于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第284号令发布施行。
2、主要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共7章62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职责,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相应的责、权、利(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其中:
第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4第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水利、卫生、国土、市政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机构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6—8条)规定了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规定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第9—26条)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制度措施。
具体制度包括: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水污染设施“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收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削减核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及收费、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限期治理、现场检查等制度。
重要措施包括: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减少或停止排污、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等措施。
第四章(第27—40条)防止地表水污染及第五章(第41—45条)防止地下水污染,这两章共19条具体规定了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主要有:禁止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物、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物废水等进入水体,保证农田灌溉水质符合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等。第28条及《细则》第19条对突发性水污染事故、事件的应急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六章(第46—58条)法律责任,对排污单位的处罚有警告、罚款、责令关停,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有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警告或罚款由环保部门或交通航政机关执行,责令企业关停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施行。
第七章(第59—62条)附则中第59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第五十九条的决定(草案代拟稿)已于2005年3月下发征求意见。
3、实施中应当把握的主要问题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确立了新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战略思路,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实施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核心,以流域、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的整体改善为实施目的。明确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进行统一规划。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九五”、“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我省占有淮河、巢湖两大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国家环保总局在淮河流域我省省界断面及省内重要监控断面设置了6个水质自动监测站。
(2)源头控制与末端控制相结合,向综合控制方向发展,将水污染防治与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清洁生产相结合。
(3)加强了对生活污染源、面源污染的控制,实行工业污染防治和生活污染防治并重的指导思想,实施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中心的区域治理,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4)采取严格控制措施,确保饮用水源供水安全。
(5)加强对水污染事故及突发性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理。
(6)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权力,确定了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的具体要求。我省自2004年开始由省政府分管环保领导与淮河、巢湖流域10个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状。
(7)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及总量控制制度。目前我省淮河流域已发放排污许可证1159个。巢湖流域各市均完成了重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总量的核定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逐步把医院和三产纳入许可证管理范围。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
1、制定和实施时间
《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87年9月5日,自1988年6月1日实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该法共分6章60条,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是我国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综合性的法律,也是国家和地方制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定和办法等法规的依据。
2、主要内容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新扩改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实行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制度。划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关于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备。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备。改进城市能源结构。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低灰的优质煤。生产锅炉必须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饮服行业要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关于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关于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3、《大气法》实施中应把握的问题
(1)关于火电厂污染防治
法律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2)关于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
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进行限期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经国务院批准,我省划定的酸雨控制区有马鞍山、铜陵、芜湖、黄山、巢湖和宣城六市。两控区污染控制目标为:到2010年,二气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3)关于清洁能源
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4)关于排污许可
大气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于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大气法中有关许可证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管理的需要,大气排污许可证在实施中遇到了很大的法律障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
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在实际操作中,所有有关许可证的技术工作全部都是由环保部门进行操作的,若再以政府的名义发放许可证,增加了工作程序和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二是政府发证,由环保部门的具体监管,责权不能统一;三是与水污染防治法不能统一。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排污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而大气法规定由政府发放,这样,一个企业将会因为排污问题,领取两个性质相同的排污许可证,增加了企业负担和管理成本。
目前国家拟对《大气法》进行修改,明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拟增加“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有关条款。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制订和实施的时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固废法》)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固废法》共6章91条,主要章节有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等部分,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环境监管分别作出了规定。
《固废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行循环经济理念,保持法律框架重要法律制度基本稳定,针对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借鉴国内外管理新的经验,推进固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主要原则有: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2)落实污染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3)维护法制统一,兼顾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
(4)强化行政管理同时,尽可能采取市场经济手段和民事法律手段
(5)强化危险废物环境监督管理
(6)注意与相关法律相衔接
《固废法》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很多,除了在其它环保法律都有所体现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现场检查、特殊保护区管理、排污收费等制度外,还包括以下几项重点制度:
(1)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3)转移联单制度
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联单制度,进行跟踪。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5)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6)危险废物贮存限期制度
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限期治理和代处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8)应急预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9)事故报告制度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9)责令停产制度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产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0)控制危险废物进出口制度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11)限期淘汰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被列入这一名录的设备。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实施中应把握的问题
《固废法》是在总结近年来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的实际需要修订的,体现了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修订后的《固废法》增加了许多重要内容,同时对原有的制度和措施做了重要修改和补充,需要在实施中认真把握。
(1)关于循环经济。国家鼓励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明确提出了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原则。
(2)关于污染者责任。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的原则,体现了生产者对废弃产品污染防治的责任延伸制度。
(3)关于限制过度包装。国家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体现了倡导绿色采购和绿色消费的精神。
(4)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增加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利用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贮存限期、跨行政区转移审批、处置设施退役费用预提等新的规定,强化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
(5)关于农村固废污染防治。增加了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首次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管理范围,强化了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
(6)关于企业终止变更出现的污染责任。针对因企业终止、变更出现的固体废物污染责任问题,增加了历史遗留污染责任的规定。
(7)关于环保部门监管职能。首次将限期治理决定权明确赋予环保部门,丰富和加强了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新增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增强了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职能。
(8)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增强了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首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致害人提出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增加了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种类,并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充实和加强了法律责任。
(9)关于污染损害赔偿。新增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为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弱势群体和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10)关于废物进口管理。对废物进口提出了禁止、限制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要求。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制定和实施的时间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六号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这部法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我国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这也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方针。(2) 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利用。(3) 从实际出发,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4) 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5) 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共8章63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针,各有关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的地位。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体制,监督管理的职责及基本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为放射性污染防治建立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人员资格制度和机构资质制度,要求制定有关放射性物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防止放射性污染的规定,对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规定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主要规定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评制度,分阶段的安全许可制度,“三同时”制度,核动力厂外围的规划限制区,国家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在防治放射性污染方面所需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进行环评、申请许可证,三同时,环境监测,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制定退役计划等。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了核技术利用单位防治放射性污染需履行的义务,包括申请许可、环评、三同时,安全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和按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制定和实施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国家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放射防护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等。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主要规定了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防治放射性污染需履行的义务,包括进行环评、“三同时”、环境监测、对尾矿的管理、制定退役计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了防治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方面的主要措施,对产生“三废”单位的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本法体现了“前后对应”的要求:凡前面条款中有禁止性或者很强的约束,在本章中就应该有相应的规定,以制裁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这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保证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军用设施、装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和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关系,本法中所用术语的含义。
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主要涉及5个方面: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物质(包括核材料,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目前我省暂没有核设施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3、实施中需要把握的主要问题
核技术已经在我省的医疗卫生、科研教学和工农业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广泛,污染防治的问题也最为突出。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了以下几项重要规定——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管理、安全保卫和事故应急措施。根据2004年我省环境保护局、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开展的“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申报登记的情况,我省目前有涉源单位452家,密封放射源2339枚,其中闲置放射源671枚,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已收贮了518枚。
通过近两年的实施,环保部门完成了与卫生部门的职能交接工作,加强放射源监管观念、体制、制度、机制创新,加强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以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竣工验收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放射源登记制度等为手段,立足于执法监督严格执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确保了环境和公众安全,促进核能和核技术的可持续应用。
由于放射性污染具有不易察觉性,公众了解不多,易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各级环保部门正在大力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社会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源及辐射安全基本知识,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守法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主动性。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涉及的方面较多,对目前公众比较关心的建筑和装潢材料放射性污染以及职业照射没有具体的规定,且与该法配套的条例迟迟未出台,辐射环境管理工作有待于全面展开。
(六)《环境影响评价法》
1、制订和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2年10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法》适用于属于环评法调整的规划和属于环评法调整的建设项目
(1)属于环评法调整的规划。
总体而言,环评法所指规划有几个特征:一是指政府拟定的规划,这样就与企业的规划区分开了;二是指政府的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划,这样就与政府的其他规划区分开了;三是指实施后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国际经验证明,并不需要对所有的规划都进行环评。一般在评价之前,有关部门首先要启动“识别程序”,通过识别,把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挑选出来,再对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启动正式的评价程序。考虑到我国经济与环境管理工作的阶段性,协调来自各个方面的意见,环评法对现阶段可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作了如下的表述:“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需进行环评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属于环评法调整的建设项目。
对属于环评法调整的建设项目,环评法第三条规定:第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原则是: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所谓“客观”,是与主观臆断相区别的;所谓“公开”,是与暗箱操作相区别的;所谓“公正”,是指不带偏见,对所有的评价对象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评价;
第二、进行环评要综合考虑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应当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3、实施过程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建设项目的环评。
第一、注意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建设项目的环评制度已经引起政府官员、企业领导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经常在实践中遇到环境违法的建设项目,人们都是首先追问违法的项目是否做了环评。其实有的违法建设项目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规划等要求的,这些违法的建设项目是不能进入环评程序的。目前,我国还没有“基建法”、也没有“投资法”,什么是建设项目,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上,尤其在基层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上,经常会遇到对违法的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规划等要求的建设项目应该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或者规划的要求,不能建设,也就没有环评程序。所以,在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方面,首先要注意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建设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后,才能对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其环境保护的可行性,为环境管理提供决策依据。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项目环评的时段是在建设项目立项以后可行性研究审批之前。按照我国的基本建设程序,一般是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而产业政策也是由经济综合部门制订,所以立项建设项目关于产业政策的合规性应该是没有问题的。现在国家的投资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以前的审批制改为审批、核准和备案。环评的程序也随之改变了,对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核准前完成环评文件的审批,因此,建设项目的关于产业政策的合规性在环评阶段没有经过经济综合部门审查。
第二、明确建设项目的内容。建设项目的环评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论证,所以,首先要明确建设项目的内容。不同的建设内容其环境影响是不同的。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实践上,经常有这样一些情况,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后,因为市场条件或者现场的建设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或者其它方面的原因,建设项目的内容可能会与审批的建设项目内容不一致。为了明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责任,执行环评制度时,要明晰建设项目的内容。
第三、充分关注受影响人群的环境权益。《环评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但目前有关公众参与的程序没有法律规定,怎样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环保部门一直在积极努力,几乎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都有公众参与的章节。为了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应该尽快立法。
(2)关于规划环评。
《环评法》对规划环评作了专门的规定。但目前规划环评还没有普遍开展。规划环评还未引起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另外关于规划环评的审查、审批的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积极开展规划环评,从决策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首先要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建议人大有关的执法检查中,适当增加规划环评检查的内容,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评法》。
五、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及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建设,我国初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法体系。这对保护环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还存在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环境法在整体体系上存在的问题。现代环境法的发展已经由单纯的污染防治的界限扩展到自然生态保护领域。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割裂,各成体系,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环境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之间缺乏协调,配套性差,甚至发生抵触现象,削弱了环境法法律体系的综合效率和效力。另外,跨流域环境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环境补偿等方面立法还是空白。
二是环境法的实施和执行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环境法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虽然经过 20 多年来的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但仍然以政府管制的行政手段为主,法律确立的环境经济手段少;而且法律责任缺乏刚性,主要都靠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来解决问题,很少用司法手段来解决,造成执法成本高;对环境执法的规定不够具体,过多地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操作性不强,在执法中容易走样。
三是法律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环境法律监督还没形成系统,监督力度不够,环境行政监督主要以环境监察为主要形式。缺乏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难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的观点是:
一要实现立法的合理转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形成包括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两大部分的环境立法体系,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管。
二是完善环境法律制度和环境执法手段,增强环境法规的操作性。要建立环境公诉制度,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三是强化规划环评的法律地位,在规划环评的基础上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三是确定环境经济手段的法律地位,发挥经济手段作用。搞好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为排污权交易奠定基础。
在具体的环保执法实践中,做好以下工作显得更为迫切:
一是健全流域环境管理法规体系。我国的水环境管理体制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但是,在实际管理中,统一监督管理难实施,分工负责难协调,跨省水环境污染纠纷难解决。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对省界水体水质的监督管理与解决跨行政区水污染纠纷的法律程序与责任。
二是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与建设工作中,针对生态环境补偿,展开了探索性的尝试,但是,由于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法进行,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了补偿不到位,或者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的问题。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遵循:利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损害者赔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地区与受益地区共同发展的原则;满足需要与现实可行相结合的原则。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体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 周世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我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立法情况、主要内容和我省贯彻实施情况作以下简要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于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业机械化走上了依法促进的新阶段。这也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有关农机化的法律。
二、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满足农业和农民日益增长的对农业机械化需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2、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体现了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3、有利于增强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4、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鼓励和扶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农业机械化的地位和作用
1、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志;农业机械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重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和组成部分,由此反映了农机化与农业的关系。
2、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措施。对于彻底改变农民“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艰苦劳动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实现增产增收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反映了农机化与农民的关系。
3、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缩小城乡差别,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水平的重要条件。发展农业机械化将有效提升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文明程度,由此反映了农机化与农村的关系。
4、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对于巩固发展我国农业基础地位,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农业机械化对解决“三农”问题,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重大意义。
四、农机化促进法的立法过程
1.列入立法计划
2.形成草案
3.确保立法质量
4.审议通过
1、列入立法计划:从九届全国人大到十届全国人大,先后有481名代表提出14件议案,建议制订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2001年初,九届全国人大农委牵头,同有关部门一起进行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调研论证,并着手起草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农委成立后,继续进行起草工作。2003年6月,“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2、形成草案:九届和十届人大农委牵头组织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起草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和农委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对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措施、各地方有关农业机械化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扶持措施,以及国外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先后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农委的意见,还到12个省市进行了调研。
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地方人大、有关部门、基层干部、农民群众、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多次修改,2003年8月,全国人大农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后,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
3、确保立法质量: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两次主持召开协调会,听取有关方面对草案的意见。2003年11月中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人大农委又将草案送常委会全体委员征求意见。到12月上旬,先后有102位委员以不同方式反馈了意见,95位委员明确表示赞同,有20位委员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
4、审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农委第四次全体会议再次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并于2004年2月2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初步审议。最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进行了二次审议,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并于2004年6月25日表决通过,至此,我国第一部促进农业机械化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诞生。
五、制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必要性
1、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难点在农村,重点是农民。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建设现代农业是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2、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农业机械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农业科技的运用。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3、当前,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提高农业标准化程度和产业化水平,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建设现代农业,都对农业机械化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还不高,与农业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还不适应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
4、发展农业机械化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依靠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资购买农业机械。但是, 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收入水平不高,资金不足,需要国家给予适当的扶持。
5、多年来,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央和地方都制定了一些扶持优惠政策,但常常是一事一议,缺乏稳定性;各地也颁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是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普遍感到,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不强;同时,有些地方性法规、政策不协调,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这些问题。在近几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有代表提出制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议案。
6、对农业机械化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是农业发达国家的通行作法,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许多国家在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都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支持和保护农业。例如,日本、韩国分别在1953年、1970年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他们的作法值得我们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
总之,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支持和保护农业、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以及当前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形势看,制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都是必要的、适时的。
六、该法的主要条款及应把握的主要问题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篇幅不长,条款不多,总共只有8章35条,但涵盖的内容却很丰富,涉及到农业机械化的各个方面,其重点是围绕农机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等环节进行了重点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规范性,是指导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也是农业机械化发展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 总则
本法“总则”共6条,是关于《农机化促进法》一些最基本范畴的规定,包括立法目的、法的调整范围、农机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措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职责等。本章重点内容是:
1、立法目的
2、农业机械化的概念
3、农业机械的概念
4、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1、立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涵义:
一是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二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
2、农业机械化的概念
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说明农业机械化是一个不断提高、不断完善的过程, 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不断将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于农业生产的过程。
3、农业机械的概念:
农业机械的种类多、用途广,其应用范围涉及农业的各个方面,包括农业生产及农副产品产后处理等各个领域。本法的农业机械范围与《农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从大农业的角度对农业机械的范围进行界定,将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统称为农业机械。其中农业生产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生产,产品初加工主要是指产品的产后处理,即对农产品进行诸如清理、分级、分离、混合、保鲜、干燥等不改变产品的物理性能的直接的简单的加工处理过程。
4、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本章第三条根据我国现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现状,确定了农机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措施、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说明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不能完全指望农民自办机械化,走自然发展之路,因为我们的农民还很穷,国家有责任扶持帮助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
二是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这是因为国家财政资金也十分有限,而且各行各业发展均需要资金,完全指望国家投资办机械化是不现实的,国家对农业机械化发展投入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增加;与此同时,需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农民提供政策支持、信息、协调服务,为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是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这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差别大,对不同自然条件和经济水平的地区,要采取分类指导,通过试验示范,由农民自主选择农业机械化作业项目和经营形式,不能一刀切。同时,要将发展农机化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保护环境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农机化发展的综合效益。
第二章 科研开发
本章共4条,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支持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中的责任作了规定。本章应把握的主要内容是:支持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
发展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十分重要。我国农业机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工艺落后、可靠性差。没有科研开发成果就没有先进适用的、高质量的农业机械。对此,本法规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第七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八条)。
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使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九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第十条)。
第三章 质量保障
本章共5条,主要是明确农机生产、销售企业制造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和农机部门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通过规范农机生产、销售行为,维护农机生产、流通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农民在购买、使用农机时发现质量问题,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章的目的就是解决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维护农民利益。
农业机械的质量保障
目前,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问题较多,影响了机械作业的效率和质量,严重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解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保护农民利益,结合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际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法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第十一条)。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规定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
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是由农业机械化领域内所有具有内在联系的标准组成的科学有机整体,由农业机械化标准和农业机械产品标准两部分构成。
农业机械化标准是为农业机械管理、使用和农业机械化服务活动而制定的技术规范。农业机械化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相应的农机化标准委员会审定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布。
农业机械产品标准是指导农机企业组织生产的标准。
第四章 推广使用
本章共5条。主要是关于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有关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自愿鉴定的要求;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和示范点,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确定、公布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推广农业机械化水平;农机部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责任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等要求。本章对相关农业机械推广内容未作规定的,适用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离不开社会化服务,完善的农机化服务体系是保障农机化发展的必要条件。本章共5条,对开展有偿农机作业服务、农机跨区作业及安全监督管理、扶持农机服务组织、国家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和培训、从事农机维修服务的条件及维修责任、农机行业协会等作了规定。
这一章是本法的特色。国外农机化促进法一般不涉及农机社会化服务的内容。
本法规定: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进行有偿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二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本章共4条。对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措施作了规定,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核心内容。本章以现行党和国家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特别是2004年中央1号文件为依据,并将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
促进农机化的扶持政策的依据和理由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大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增加各级财政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多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去年和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提出:“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把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是本法的重要内容。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扶持措施
扶持措施包括: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第二十六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第二十八条)。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章共5条。本法作为农机化的促进法律主要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促进农机化的法定责任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七、我省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情况及农机化发展情况
农机化促进法颁布后,省人大十分重视,在正式实施前夕,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0月22日召开了宣传贯彻《农机化促进法》座谈会,省发改委、财政厅、工商局、质监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厅、农发局、物价局、交通厅、科技厅、省政府法制办、农机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有关单位进行了专题发言。省农机局作为贯彻实施的主体单位之一,把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农机化促进法》作为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在全省掀起了贯彻农机化促进法的高潮,取得了明显成效。
安徽的农业机械化发展情况
借此机会,也向各位常委介绍一下安徽的农机化发展情况。解放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农机化事业同样获得了极大发展,取得了全国瞩目的成绩,农机装备和服务水平位居全国前列。2004年以来,中央农业政策的不断落实,农机化事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农机化工作也呈现出新的积极的变化。
至2004年底:
全省拥有农业机械总动力3784万千瓦,位居全国第四。
各类拖拉机210万台,拖拉机配套农具488万部,均居全国第二位。
联合收割机3.5万台,名列全国第五。
拥有播种机近31万部,其中精少量播种机近22万部。机动植保机械18万部。
随着农业机械装备实力的增强,我省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就我省两大粮食作物小麦和水稻生产而言,小麦生产基本实现全程机械化。在水稻生产上,耕整地、灌溉、植保、收获、脱粒等机械化作业已基本解决,机收面积已接近1800万亩,约占可机收面积的70%。除此之外,油菜、花生、玉米等作物机械化生产以及山区机械化也取得一定突破。
在我省“春耕”、“三夏”、“三秋”等主要农事季节,农业机械承担了70%以上的农事作业,在粮食生产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农机化向广度和深度的双向拓展,使我省农业发生了从传统生产方式向现代生产方式的重大转变。在许多地区,机械化已在农业生产中居主导地位。农机化的发展,提升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了土地产出率和农业抗灾减灾避灾的能力,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资源的转移和优化配置,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推进力量。
我省是农机大省,农机化主要指标在全国名列前茅。但是,我省农机化质量不高,后劲不足,与先进省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我省农机小的多,大的少,科技含量低,结构不够合理,新技术新机具应用范围不够广泛,农机服务产业尚未形成,农机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在贯彻实施促进法的具体做法是: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
一是学习好。
为学好《农机化促进法》,我局开展了一系列学习活动。《促进法》刚刚颁布,我局就指派专业人员进京参加农业部举办的学习培训班;我局专门下发文件,对学习、宣传、贯彻《农机化促进法》提出具体要求;在2004年9月28日召开的“全省百万农机会战三秋机械化生产动员会”上,就进一步落实《农机化促进法》宣传工作又作了强调和部署。省农机推广站在合肥举办了各市县推广站长农机化促进法培训班。
二是宣传好。
学习的过程,也是宣传的过程。我局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把《农机化促进法》的宣传推向社会,向广大农民和农机手宣传,向社会各界宣传,向有影响、有决策力的人宣传。通过开展一系列活动,增强了各级农机管理部门促进农机化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三是贯彻好。
随着《农机化促进法》的颁布实施,作为农机部门,一方面感觉到职责光荣而神圣,另一方面又深深感觉到任务重大而艰巨。我们以贯彻实施《农机化促进法》为契机,加快管理方式的创新,与时俱进,依法管机,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落实贯彻:
贯彻实施农机化促进法的主要做法
1、加快我省农机化发展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
2、重点培育和发展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
3、加强农机化标准体系建设
4、搞好省级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的制定
5、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6、启动农机富民工程
1、加快我省农机化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我省农机化发展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农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主要是积极配合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农经工委,做好《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通过修改使其符合《农机化促进法》的规定,符合安徽省农机化发展的实际。目前条例修改稿按法定程序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提交这次会议进行审议。下一步我们准备修改《安徽省农机跨区作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维修市场管理办法》等行业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规定,制定农机安全生产的工作规范。
2、建立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支持体系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支持体系,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像跨区机收作业一样的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重点培育和发展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充分发挥他们在农机社会化服务中的作用。同时还将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农机化信息采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准确及时的农机化信息。我局正在积极筹备成立省一级农机协会,以指导全省的农机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3、农机化标准体系建设
加强农机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目前我们已制定了一些农机田间作业标准,但还不全面,尤其是农机维修、农机报废标准等还须加快制定步伐。
4、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搞好省级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的制定。我局已指派省农机试验鉴定站,结合我省实际,做好支持推广的目录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为编制推广目录提供技术依据。 同时,我省在实施中央和省财政购机补贴工作中,已对补贴机具品种实行了目录管理。
5、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作为全国“两减免三补贴”重要惠农支农政策之一,激发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机化的热情,对社会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十分明显。
中央财政今年安排我省购机补贴资金1500万元,实施县30个,是上年的10倍。按照财政部、农业部要求,补贴主要向优势农产品主产县(市)倾斜,向重点作物关键环节倾斜,向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倾斜,集中力量,重点突破。根据上述原则,我省确定每县70万元的县有8个;每县50万元的县有14个;每县30万元的县有8个。省财政厅和我局制定的《安徽省2005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已经财政部、农业部审核批复,目前正在实施之中。
此外,今年省财政预算安排600万元,省农业综合开发安排800万元用于农机具购置补贴。
6、启动农机富民工程
2005年省委、省政府在贯彻中央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三农支持力度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实施‘农机富民工程’,加大先进适用农机具推广力度,大力培育新型农机服务组织”的部署,决定用5-6年的时间在全省实施“农机富民工程”,并以之统揽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全局,实现农机大省向农机强省的跨越。
实施“农机富民工程”,旨在通过加大政府对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使我省农业机械装备结构档次得到新提升,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取得新进展,农业机械服务产业化水平得到新提高,农业机械化服务范围得到新拓展,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得到新改善,促使我省农业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上一个较大的台阶,进而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生产,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结束语
宣传、贯彻《农机化促进法》是一个相互联系、共同促进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一个部门的事,它需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视和关心,需要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们相信,随着《农机化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及《安徽省农机管理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我省的农机化事业一定能再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全面建设农村的小康做出应有的贡献。我的汇报结束,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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