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简报1 分组审议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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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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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6月17日
 
 

分组审议全民健身条例
 
6月17日下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大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朱维芳副主任说,修改建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全面体现了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科学文明的原则;2、把健身日改为健身周,避免因高考等因素使健身日得不到落实;3、增加了对利用体育进行违法活动的打击;4、鼓励机关、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两点建议:1、第三十三条设置了前提条件,操作性不强,应予考虑。2、法规通过后应加大宣传力度。
朱先发副主任说,今年是奥运年,我省制定这个条例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本草案修改得比较完善,表示赞成。1、条例中多次提到“体育设施”和“体育健身设施”,应统一称谓,至少同类的提出应统一。2、第二十六条第2款中“捐资兴建”与“投资兴建”的体育设施是不是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若不是,应予明确。3、第三十一条中“需要提供服务的”改为“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对于“给予优惠”,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建议研究可否免费。4、对学校等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议在法规中应有明确规定。
郭万清副主任说,草案修改建议稿充分采纳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很大进步。提几点修改意见:1、关于全民健身周的时间问题。建议稿确定健身周时间在6月10日所在周,建议进一步斟酌。高考涉及到许多家庭,届时政府也将拿出相当精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不便操作,建议错开这段时间。2、第十条中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实质是竞技体育,全民健身不完全相同;有关部门举办的运动会即不同人群的各类运动会,内涵交叉,概念不清,建议修改完善。3、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问题,建议明确申请许可的具体体育运动项目,避免在实际中被扩大。4、第二十条第2款,建议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违法行为,如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5、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每天开放不少于8个小时”的规定,过于严格,建议删去;第2款中关于临时出租时间的规定太长,建议缩短,以3—5天为宜。
张  俊副主任说,原则赞成草案修改建议稿。从修改说明和修改建议稿看,修改工作是认真、慎重的,体现了科学立法的精神,很好地吸收了委员们在初审时提出的修改建议。提以下具体的修改建议:1、删去第十条“和有关部门”,以突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的责任。在“定期”后加上“或不定期”,更符合实际,更比较可行。因为在县级或乡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恐怕难以做到。2、第十三条第1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组织体育协会,依法兴办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3、建议在第三十五条 “专业性强”后加上“或”。
马永铸委员说,赞成草案修改建议稿。提几点具体建议:1、将第四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2、第十七条提出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在条文中没有对具体的组织实施做出规定,建议增加。3、将第四十八条中“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五条”。4、将第四十九条“依法给予处分”改为“给予行政处分”。
秦亚东委员说,修改建议稿吸收了方方面面意见,更加符合实际,我表示赞成。提几点修改意见:1、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都提到“相应职业资格”,到底是“职业”还是“执业”,需要进一步推敲。2、第三十七条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没有说清楚。体育指导员从哪产生,指导什么,是不是所有社区都要有指导员,建议明确一下。3、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特殊群体中的残疾人去掉,因为残疾人体育设施设计要求标准高,要求所有公共设施都适应残疾人需要,很难在实际中得到推行。残疾人的体育设施活动可由残联另行组织。
陈  军委员说,条例修改后,逻辑结构、语言表述较严谨,我表示赞成。提几点修改意见:1、删去第十条“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2、第十五条第2款内容比较空泛,建议对实行工间操制度进行研究,如仍实行此制度,强调保障实行。3、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表述不明确,可以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或“编制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4、删去第二十五条“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时”的“在”与“时”。5、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都提到“社会力量”,建议研究用其他词汇表示。6、第三十一条中“适当收费”表达不明确,建议修改为“略高或等同于成本收费”。
桂梅生委员说,赞成把第十八、第十九条放到第三章,因为全民健身设施这一块不具体,现在社会上有不少以盈利为目的的健身设施,应很好地规范,建设健身设施应经过审批;设施和活动的审批又是相关的,一些大型活动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也应进行审批,建议对第十八、第十九条再细化。第十条 “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在县里难以落实,建议将“定期”改为“不定期”。第十五条第1款中“参加达标测试”限定性太强,建议在前面加上“自愿”一词。第三十条第2款对体育设施的临时出租应该控制,不能过多用于商业或展销会等。建议一次出租“10天”改为“7天”,同时增加每年出租不得超过多少天的限定,使体育设施更好地服务公众。
周  杰委员说,第十条中规定“每4年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定期举办各类运动会”,全民健身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全民健身,而运动会的召开对一些欠发达的县、市来说,经济压力大,一旦过多举办运动会,全民健身经费被用于运动会上,难以再开展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建议此处再斟酌,改变重运动会而轻全民健身的导向。
周仁强委员说,建议第三条“原则”中应增加“以人为本”的内容,这是根本原则,修改为“遵循以人为本、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科学文明、形式多样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第1款上讲“各级人民政府”,第二款中又提对“乡镇”给予支持,乡镇也是一级政府,也应有财政预算。与此相关,“法律责任”一章通篇都讲县以上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这就把乡镇政府(一般都有社会事业行政管理办公室)的职能都上收了。广大农村、乡镇的健身活动的建设、管理都被忽视或放任自流了。建议:县以上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改为各级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朱玉明委员说,对条例提几点意见:1、第三条中“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的原则”建议在“全民健身”之后加上“活动”两字为妥。2、建议第五条所列“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为所列部门不一定能包括全部行政主管部门。3、第五条第3款“妇女联合会”后应加上“老龄组织和”,这样与第六条所述“为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相一致。4、第十条、第十二条中表述“不同人群”与第二十三条表述“特殊群体”,建议将“人群”和“群体”表述统一起来,全部改为“人群”。5、建议删除第十二条中“(社区)”。
吕绳振委员说,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将体育课列入学生学业考试科目”不妥,列入考试科目应有学校自主确定,不能由法规硬性规定,建议修改为“考核科目”。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设备标准,……”不妥,也不符合现实,建议将“各类”修改为“相应”。
蔡传扬委员说,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完全对应,对规划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体育健身设施的就核发许可证,应承担什么责任,由谁处罚、怎么处罚应予规定。
张耀文委员建议,1、对条例中“给予处分”均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法律责任部分第一条就专门写学校,建议挪到后面。
宣  林委员说,赞成此修改建议稿。此稿是严格按程序,认真进行修改的,可概括为“四个阶段”。一是认真吸收一审组成人员提出的各种不同的很好意见,形成了修改初稿。二是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三是认真听取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再修改。四是认真听取主任会议审议意见进行再修改。此修改建议稿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意见,进行协调和统一。如公益性、经营性两类健身设施如何发挥作用;单位内部体育设施应否对外开放;健身日的确定;住宅区体育设施如何保护等。所以,我总体认为此修改建议稿比较成熟。
方  才委员说,现在,从事健身活动的人大都是中老年人,广大青少年的体质堪忧,条例的制定非常及时。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比较完善,表示赞成。提两点具体建议:1、第二十七条中应明确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单位。2、第四十五条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界定清楚。
程晓舫委员建议,1、第六条改为“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并提供方便”更为简洁明了,后面具体对象不需单列。2、第十九条第2款改为“……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句号改为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3、第二十七条移到第四章,另外,维护管理单位不作为怎么办?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也没有详讲。4、第三十九条与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交叉,建议不要。5、第四十一条,“健身服务认证……”有没有强制性?
马亚杰委员说,第六条中“民族”是否包含我国的各民族,如果特指少数民族,建议改为“少数民族”。第十九条中表述向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可以接受申请,建议斟酌。地方立法中常出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地方法规所能规范的,建议本条例中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
厉德才委员说,第十条中“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议删去,在“定期举办”前加上“有关部门可”字样。全民健身周限定于每年6月10日所在周没有必要,建议定在5月或10月。第三十条第2款规定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不得用于非体育活动,而“临时出租”显然与此规定矛盾,建议斟酌。
孙  海委员说,本稿经吸纳一审审议意见后,修改得较好,整体已经较为成熟,可以考虑二审通过。提几点具体建议:1、第三十一条“可以适当收费”改为“可以收取服务费”。避免某些体育场馆因局部设施需要收取服务费而出现整体设施使用都要收费的情况。2、将第三十二条“晨练”改为“健身”。健身的公民不一定是在早晨,其它时间也可以锻炼,作为公园都应当免费开放。
洪  剑委员说,本条例修改得较好,关于第十五条“达标测试”是否为“必须”?通不过怎么办?
黄时中委员说,大中小学生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强调每天保证1小时的锻炼时间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建议将第十四条“保证学生每天至少锻炼1小时”删除。
李卫华委员说,修改建议稿基本成熟,提以下具体修改建议:1、第四十四条实践中难以做到,有的学校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的要求,不能追究这个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因此,建议措辞上缓和一些较好,“依法给予处分”不太恰当。2、第四十六条对于罚款幅度不要过宽,尽量不要有幅度,最好是刚性数字。
胡玉贤委员说,条例与前稿相比,有很大完善,提几点修改建议:1、将第二十一条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删去。2、将第二十八条中“降低其用地指标”删去。3、将第三十条第2款中“除因临时出租外”删去。4、将第三十六条中“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改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5、将第四十五条中“可并处”改为“并处”。6、将第四十六条第2款情形当中的“降低其用地指标”删去;并将该条最后一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中“土地管理”删去。
苏泽泉委员说,文字上提几点建议:1、第三十条第2款中“临时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的表述不严密,容易出现“连续出租不间断”的现象出现。2、第四十六条最后的表述,只规定了前三款的处罚,应对违反第4款的行为补充处罚措施。3、建议把第四十五条中的“可”字删除,以维护条例的严肃性。
吴秀兰委员建议,1、删去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2、删去第三十三条“有组织地”。3、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实践中很难做到,建议删去。4、在第四章增加有关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的内容,在第五章增加有关对公共体育设施恶意损坏进行处罚的内容。
庄立权委员说,条例的结构、文字都比较好。提几点修改建议:1、全民健身条例既要体现规范、组织、实践全民健身活动,又要体现主导全民主动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有关提倡公民自主开展、自发组织全民健身活动的条款。2、第六条“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修改为“公民”,在后面增加一句:“鼓励公民自发组织、自主开展各项有利健身的体育活动。”3、第三十六条“专项”修改为“预算科目”,将“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修改为“并使之逐步与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张  永委员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放在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我认为就内容来看,这些“项目”不应作为“活动”,而是“设施”。作为“活动”来管理,不便于实际操作,如果放在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作为“设施”管理,实施行政许可制度,更好一些,更具有可操作性、科学性,也更具有约束力。因此,建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由第二章调整到第三章。
省人大代表陈亚丽说,草案篇章体例上要调整。如第四章“服务保障”应先全面后局部,把涉及到政府行为的条款放在前,把具体事项,如“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放本章的后面。用词应加强准确性。如第二十二条第2款是否应加上“在财政上”。第五章的各条之间用词不一致,如第四十四条“依法给予处分”,而第四十六条是“给予处分”。4、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不对应,涉及到对“有违法所得的”处罚问题,第45条是既没收又罚款,第四十八条是单罚款,建议斟酌修改。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吉昌说,1、建议在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从事违法活动”之前加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文明健康。2、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单独列出两个条款规定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与整个条例的结构不相协调,建议作适当调整。3、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
会议列席人员。
(印180份)


 来源: 发布人: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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