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简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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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6月18日
分组审议蚕种管理条例
6月18日上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大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郭万清副主任建议,1、删去条例第三条中“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2、第十二条第2款中增加了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设定是否适当,建议斟酌。3、第二十六设定以5公里为半径不排放污染物,可行性不大,建议比照浙江划定保护区。4、第二十七条原条例为风险资金,现改为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是否可行,建议斟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宜改为“蚕种生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5、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抽查,应体现农业部部门规章规定不得重复抽查的要求。6、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修改。
张 俊副主任说,原条例有些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群众也反映一些条款操作性不强,修改很有必要。1、删去第一条中“蚕种”后“生产经营行为”,增加“管理”二字。2、删去第三条“具体工作可授权蚕种管理机构实施”。3、要明确省、市、县三级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和项目,缩短审批时间。4、有些条款要衔接,如许可有效期设定为3年,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时间为2年,需要予以衔接。
程晓舫委员说,对蚕种生产、经营放开,实施许可证制度是应该的,但第十九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时间太短,建议修改为5年。第二十四条规定保存2年的时间也太短,建议延长一些,改为5年较好。
梁 热委员说,假种子、有害种子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对销售假种子、有害种子的应加大处罚。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蚕种核发检疫合格证”的处罚偏轻。第三十九条“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所规定的处罚也偏轻,应加重处罚。
马文淦委员说,修订草案比较成熟。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比较好,目的在加强对蚕种生产环境的保护,外省的法规还没有规定这些内容。但此条中“5公里内”是否有法律依据,“5公里内”范围较大,在实践中也难以落实,建议再斟酌。
周 杰委员建议,1、第二十六条“……氟、硫等污染物”中“硫”的表述不是太清,是固体硫,还是包括“二氧化硫”等,如果不表述清楚,恐不好落实或操作。2、第二十五条“积极组织从省外……”,“积极组织”的概念是什么?是不是只有政府组织的才行,会不会影响公平性?另外,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从鼓励的角度来讲,是不是加上“免费”更好一些。
叶文成委员说,我赞成这个条例。提两点建议:1、第十二条关于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从提倡和鼓励的角度考虑,应该由财政承担更好,另外与之相适应的,对新产品培育成功的,从政府角度来讲,应该给予奖励。2、第十八条,关于时间限定,从市县到省要两个“20个工作日”是不是太长,能不能改为市县半个月。
李益湘委员说,第四章对蚕种生产经营进行许可是必要的,但有些门槛不能设定过高,否则不利于发展,如第十六条第(五)项中“生产——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5万张”的规定过高。第二十九条蚕种检疫不能指定机构检疫,只要有检疫资格的单位,都可以检疫;检疫也不能无限制,要限定检疫期限,比如一年一次。第十九条第1款对许可证到期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建议不再办审批,而只需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建议第2款在“变更许可事项”前加“有”字。
吴秀兰委员说,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非常重要,保护蚕种的生态环境,从源头上保证有优质的蚕种,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进行处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第三十一条第1款表述前后有些矛盾,前面讲到情形已“严重影响蚕种供应”,后面又提到要“及时报告”,建议此处表述再斟酌修改。
张 永委员说,第三条规定“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蚕种管理机构是否指蚕种站?它是什么性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什么关系?能否把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它?具体工作指哪些工作?建议对这一条斟酌修改。
蔡传扬委员说,赞成对条例进行修改,一是据以制订条例的上位法发生了变化;二是现行蚕种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几点具体意见:1、第三条规定“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建议对其职责予以明确,特别是有关公益性等职责。2、对第十四条中出现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3、第二十八条规定的“5公里”在实际工作中范围太大是否合适,能否得到执行,建议参考外省划定保护区更为合适。4、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目前财政预算尚未安排,能否执行?建议明确规定在主产区或省级政府安排。5、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监督抽查,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相应督查,是否造成重复检查。6、建议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予以进一步明确,比如性质、条件等。7、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第三十一条第1款出现的情形后,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8、建议蚕种经营者在按照第三十二条经营时,还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9、关于法律责任,总体上罚款的情形较多,幅度也较大,建议将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5倍以内。
杨士友委员说,条例与农业部的蚕种管理办法相比,并未细化,也未有创新。建议参照合肥市的做法,予以废止。关于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是否必须既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又具有法定资质,可否规定具有法定资质即可。送检与抽检是不一样的,建议明确改为抽检,以确保检验结果的客观性。
刘明平委员说,蚕种涉及丝绸产业,关系到丝绸的质量,原条例是1999年制定的,是按照农作物品种的模式管理的,2006年畜牧法实施后,把蚕种管理纳入该法,上位后发生了变化,因此,条例的修订具有迫切性。条例设置的框架、内容符合实际,比较成熟。建议修改下列条款:第五条第1款“蚕种生产者”的“者”字去掉。第十八条第1款要明确什么样的许可证向市级人民政府申请,什么样的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第3款因农业部2006年7月颁布的《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已明确有规定,建议删去。第二十五条开头“省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删去“并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二十六最后一句话 “氟、硫等”几个字。第二十九条第1款删去“核发检疫合格证”。第三十一条第2款最后一句话“并”字后加“及时”二字。法律责任部分的罚款区间过大,建议缩小。
张耀文委员说,修订本条例很有必要。具体意见:1、赞成有的委员提出的,对本条例规定的蚕种生产、经营、审核报批实行两级审批,时间上还可适当缩短。2、本条例对蚕种生产、经营都放在一起表述,建议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规定可严格一些,对蚕种的经营可适当放宽一些。3、第四十条文字上“、个人”改为“违规”。4、第四十一条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
桂梅生委员说,我省在1999年就进行蚕种管理立法,在全国最早,其间2004、2006年修改过,今年又进行修订,此次修订的范围较大,依据主要是畜牧法等法律、法规,总的来说,修订草案比较成熟。此次修订的核心之一是蚕种经营放开了,因此条例出台后,一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管好市场,对蚕种经营单位的资格审定要把好关,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防止不合格蚕种流入市场,使农民遭受毁灭性打击;二是蚕种站只是个经营单位,不是执法单位,防止蚕种站既经营又执法,形成新的变相垄断,危害农民利益;三是国有的蚕种站要面对新形势,积极进行变革,不能依靠行政手段来保护自己。
汤达祥委员说,第二十七条有关财政补贴的内容可移至总则或第五章。
陈 军委员说,删去第八条第2款中“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中的“适当的”。第十二条第2款中“收费办法”改为“具体办法”;第3款要么删去,要么在后面增加“新蚕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建议第十六条完全按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写。删去第三十二条第1款中“、县”。
周仁强委员说,条例中规定蚕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目前我省持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40家左右,基本上是一县一个,从保证蚕种质量上的确有好处,但不利于市场竞争。我们要考虑如何打破地区行业垄断,引进优良蚕种,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种生产、经营有序发展。
匡光力委员说,蚕种是一种特殊商品,在流通环节中如何定价,如何进行公平交易,条例中没有体现。建议条例应在销售环节上作一些规范。
王可侠委员说,条例应该更简练一些,篇幅上也可以进一步压缩。提几点意见:1、建议取消第五条第2款,内容上不相符。2、第十二条第2款与第十三条第1款内容上可以合并,最后一句修改为“并予以推广公告”。3、法律责任处罚量度把握不够适宜:一是处罚过轻,不利于体现法律严肃性,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二是处罚过重,执法裁量权过大,如第三十三条。
苏泽泉委员说,蚕种管理涉及面小,涉及区域比较狭窄,农业部对此有一个明确的管理办法,我们制定条例又不能突破农业部办法,是否有立法必要,值得斟酌。提几点修改意见:1、法律责任这一块,尤其涉及到处罚这一块,要明确处罚主体,哪些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哪些由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要明确出来,避免层层都有权处罚。2、第十八条第3款中用“或者”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
吴 平委员说,我省蚕业占全省GDP比重有多大?全省蚕种生产者、经营者有多少?全省蚕种生产、经营到底处于什么情况不清楚。条例中设置的行政许可,要不要设置?需要考虑。几点具体意见:1、第三条“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中,“蚕种管理机构”的执法职责应予以明确,有哪些部门参加应一一列出。2、第十六条中的时间限制,在目前情况下,工作量不大,如果从工作效率上来说,20个工作日太长,需缩短。3、第十九条“有效期满前30日”,从时限管理上看,体现不出效率,应缩短。4、第二十一条所列不得进、出库限制,写是可以,从操作性上来看,没办法操作。5、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5公里内”在我省做不到,应予以修改。6、第二十九条中“送检”应改为“抽检”。送检的东西和到现场看的东西完全不同,如果真正从质量上把关就应该到现场抽检。7、第三十三条中的罚款由谁来罚应予以明确。8、第三十七条中对“销售的蚕种未附……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是不是太重了,建议作出修改。
董介林委员说,本法规经过了三届人大常委会作了三次修改,说明这个条例的意义比较特殊,应该认真修改,使条例更具操作性。本条例中设置了很多的审批程序,且程序较为复杂,这一做法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加强效能建设、减少审批程序不相符,建议斟酌,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审批范围,方便生产者和经营者。法律责任中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有的达10倍,建议处罚的程度要据情办理,尽量减少自由裁量幅度,并将处罚金额予以明确。法规中的有些文字还需要斟酌。
李学香委员说,行政审批的设立应当符合提高行政效率、减化行政程序、严把审批质量的原则,谁审批谁负责。建议按照上述思路对第十八条的内容予以修改,将本条的行政审批权下放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区审核,省级监督。第三十二条涉及的权限不应下放到市、县级政府,应当从严控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报送的虚假蚕种样本,应当从严查处,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的罚款额度明确为1万元。
孙 海委员说,制订本条例很有必要。具体建议:第二十六条“5公里”这个数字的依据是什么?涉及到近80平方公里,具体操作可能难以做到。建议区分不同情况修改为:“已建的蚕种场和冷库附近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的项目,已建的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污染物应当限期逐步搬迁或改产”。建议本条参照浙江省已出台的条例相关规定,可以不做具体“5公里”的规定,而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个不得排放氟、硫污染物的保护蚕种库的保护范围,便于操作。另外,鉴于大气污染的危害大,建议增加与本条相应的罚则,可以规定有关条款。
李卫华委员说,对从省外运进优良品种的应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建议第十九条审批改为核准。
全国人大代表李爱青说,建议修改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 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不一定非要由品审委员会审定,同时,既然是将品种审定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应向申请人收费。建议将第十八条的三级审批改为由市或县审核,报省级审批。在第二十六条增加对桑叶生产过程中农药等农资产品使用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内容。
省人大代表杨良金说,本稿修改得较好,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提几点建议:1、第二十九条第2款“销毁”前增加“当场”。2、法律责任中涉及处罚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建议将罚款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可以全部取罚款上限。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世跃说,修订草案总体上修改得较好,如第十三条。具体建议如下:1、蚕种生产、经营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许可制度。第十八条对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减少,“10—15日”也可。2、建议在第三十二条第1款后加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对蚕种生产和经营非法行为的处罚要区别开,对非法蚕种生产要重罚,对非法经营可以稍轻一些。
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
会议列席人员。
(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