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简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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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4月24日
分组审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4月23日下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 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大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胡连松副主任说,一个法规的核心内容就是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是否设置了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处罚。我赞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防止价格鉴定秩序混乱。第28条的罚款要不要设?宣布鉴定结论无效也就行了。从外省的条例看,只有山东省设立这样的条款。行政处罚要不要设置,关键是看两条,一是上位法有没有设,二是看对社会会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如果上位法设了,地方条例只能在上位法的处罚幅度内具体化。
郭万清副主任说,赞成修订本条例。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因为制定本条例依据的国清3号文及有关国务院部门规章说的都是价格鉴证机构。对第四章法律责任,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再斟酌,如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罚过重,第28条规定的罚款标准自由裁量权过大。
匡光力委员说,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表示赞成。条例中有些内容不太明确,建议予以明确规定。1、价格鉴定机构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是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应予以定性。2、如何评估价格鉴定机构的工作绩效?其运行费用如何供给?
胡玉贤委员说,为做一件事情而专门成立一个机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涉案财产价格的鉴定从长期看应市场化,允许社会中介机构介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因此建议对第7条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的性质需要再斟酌。
汤达祥委员说,同意对原条例进行修改,提几点建议:1、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对价格鉴定总的程序予以规定。2、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再交由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做法不妥,应另由其它机构鉴定。对第21条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3、第21条、22条中的某些内容有些紊乱,应将第22条中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并入第21条。
程晓舫委员说,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但价格鉴定机构又是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机构,能否保持“依法独立”鉴定值得商榷。第21条涉案财产当事人可提出鉴定异议申请,第23条收到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无异议,法院判决,这期间的时跨为20日左右。但同时涉案财产当事人又发现价格鉴定机构有9、10条行为而举报,举报处理30日后才有结果。处理结果和法院判决有矛盾时,应当如何协调?
王可侠委员说,出台条例非常必要。制定本条例要坚持公平、公正,保证财产价格鉴定的公正性。第10条第1款规定价格鉴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不妥,对“价格鉴定人员”如何界定?如果是专家、权威同时在多家机构执业很正常。
黄少华委员说,第19条第2款:“……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机构)委托……”提法不当,应参考湖南和黑龙江省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桂梅生委员说,第19条第2款内容应适当修改,删去“要求办案机关(机构)。”第14条价格鉴定委托书内容应明确“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涉案财产的案件性质。”
周光全委员说,我谈两点意见:1、立法不是越多越好,而是质量与数量的统一。单独就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制订这样一个排他性的条例,将司法、行政、仲裁机构的涉案财产价格统交由物价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来鉴定,本身就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单就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进行立法,个人认为没多大必要。2、感觉有必要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进行专门立法。
吴秀兰委员说,条例所涉及的内容,价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涉案财产的鉴定这一块,比较复杂,条例的制定首先要考虑可操作性。个人感觉,有些有形财产的价格就很难鉴定,涉及到无形资产的鉴定就更加难以操作,如第18条中的“预期获利能力”,又如何鉴定?也缺乏实际操作性。提几点具体意见:1、第3条,我理解为司法、行政、仲裁这三个机关的涉案财产鉴定都要由价格鉴定机构来做,但后面又限定为主要负责刑事、行政案件涉案财产的鉴定,感觉前后矛盾。另外,这三个机关的涉案财产鉴定都由价格鉴定机构来做,价格鉴定机构能否具备这个能力来承担,也需要考虑。2、第9条第5款中增加“泄露案情”情形。3、第16条中涉案财产的归还应明确具体时限要求。
陈 军委员说,关于条例的名称,同意将“财产”改为“财物”,“鉴定”改为“鉴证”。条例第3条中,价格鉴定实质是价值鉴证。将第4条中的第2句话删去,将相关内容移到第5条第3句话表述,即修改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有关部门认可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第9条第(三)项中“虚假”的表述是否准确,应斟酌。第9条第(五)项,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加“当事人”三个字。第9条第(六)项,将“回扣”改为“行贿”。将第10条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表述删去。在第11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及处理办法。删去第16条第1句话中“时”字。同时在“不得使用、损坏、遗失”后,增加“出租、出借”。将第17条第2款中的“介绍信”改为“证明”。基于价格的地区差异,在第18条第1款中应增加“当地”二字。第19条第2款对“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未能穷尽,建议概括表述。第19条的涉及无形资产的评估,建议将无形资产与评估另列条款予以专门规定。建议将第20条第1款中“应当在价估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定结构”删去。建议将第20条第2款第(五)项的内容删去,依照合同法,相关内容应当在委托评估协议中体现。第21条第3款中规定了重新鉴定的要求,建议明确重新鉴定不得在同一价格鉴定机构进行。第24条最后一句“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的表述不妥,建议删去。第30条中“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的表述,建议修改为“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建议在第32条中对违法使用留存的涉案财产未造成损失,以及有不当得利的情形增加规定。
周本银委员说,赞成修订条例。具体意见:第3条中应加上“行政执法执纪机关”,这样比较全面,也便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第28条中“……没收违法所得”,已比较完整;另外,“没有违法……认定的”表述不便操作,而且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予以罚款,不太合理。
薛连喜委员说,修订条例十分必要,赞成修订。具体修改意见:建议第9条中增加一项: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11条中涉及的回避情形如何知晓不便操作,建议在第13条中将回避情形也作为举报内容,即在第13条中的“第10条后”加“、第11条”。
梁 热委员说,建议将条例中第7条内容换成第4条内容,删去第7条原有内容。
朱玉明委员说,条例文字表述比较准确全面,赞成出台条例。第15条“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表述应斟酌,为什么需要书面说明理由;第26条第1款中“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建议改为“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马亚杰委员说,条例在2004年修正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施中面临不少问题,适时修订十分必要。原条例名称中的“物品”范畴过于宽泛,同时“估价”行为不便规范,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证公平、公正。赞成对条例的修改。另外修订草案比较成熟,建议二审通过。
马永铸委员说,这个条例是第2次修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为司法、行政执法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修订这个条例进一步规范价格鉴定工作很有必要。提几条具体建议:第6条第1款,建议删去“公平”。第19条第2款,非文物的字画是否要写上值得推敲。第27条列了三项情形,是否要设兜底条款?委托机关(机构)可否选择鉴定机构,在修订时要考虑。
孙 海委员说,修改条例很有必要,赞成修改。第8条建议改为“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第11条建议增加涉案人或委托人可以提出有关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申请的内容;建议第22条至27条中“显失公平”改为“失实”;第28条“没有违法所得”提法是否需要在此列出,值得斟酌,建议删去。
计国平委员说,第4条中提出价格鉴定机构是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之所属,而第7条的意思是只要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就可以从事价格鉴定,建议这两条意思要统一起来。第27条主要讲到办案机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说是否妥当?
蔡传扬委员说,第3条中“涉案财产”应明确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建议在第4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1、建立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制度;2、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受理并处理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投拆。第5条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的”不明确,建议在第14条前予以明确规定。第6条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这里只说了一个方面,还应规定接受办案机关、案件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建议在第9条、第10条中增加规定,价格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建议在第14条前增加以下规定:1、应当对办案机关和委托人的哪些涉案物,必须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作出具体规定,防止办案机关的随意性;2、办案机关认为同级价格鉴定机构不宜鉴定或认为难以鉴定的,可以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3、民事案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关指定。第17条第1款中,“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鉴定业务”建议改为“应当指定三人以上成立鉴定小组。对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业务,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定。对重大或疑难鉴定项目,应当经鉴定机构集体审议后作结论。”第26条第2款中“谁委托谁付费”是不是由案件当事人付费?价格鉴定机构自收自支,最容易造成鉴定结论不公正;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应规定减、免、缓涉案物的鉴定费;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财政的一般规定,建议删去“价格鉴定所收费用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议在第31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过失,造成价格鉴定结论错误,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应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给当事人赞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张 永委员说,建议对鉴定的范围予以明确;进一步明确鉴定的程序,并将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分开作出规定。
厉德才委员说,第7条是说明价格鉴定机构性质的,但“价格鉴定机构”一词,从含义来看,它的职能不仅仅能鉴定涉案财产也应该能鉴定非涉案财产。如果把“价格鉴定机构”仅仅限定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作为法规用语就明显不够准确、严谨。第25条“档案保存不得少于10年”是否有法律依据?
解正波委员说,条例的设计框架就是涉案财产鉴定都要纳到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其他社会组织具体排他性。与目前认证、鉴定等中介服务发展方向不符,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步形成垄断。涉案财产对整个社会都有影响,我认为不太合适设立这个。国清(3)号文件是2000年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2005年公布,两者规定不同,且决定效力高于3号文件,应该是上位优于下位,新优于旧,所以目前条例的排他设定,法理依据不足。现在条文设置是按行政机关思路来办的,这样设置不合理,指导思路就错了。第22条应该是内部监督机制,不能让当事人来质疑。法律责任中对机构和鉴定人员过于宽容,要认真推敲,对违反第9条、第10条规定的行为均较恶劣,应首先吊销资质证书,而不能先责令改正。
省人大代表陈瑞培说,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已经对涉案财产鉴定评估有一系列规定,我认为现在设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在法理上不是很充足,法院系统在涉案财产评估中做了许多探索实践,效果也很好。第21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书异议的时间,应当统一。我认为目前最重要的是加强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即使要实行,也只能是适用于刑事案件。第20条协议约定的期限应当服从案件需要,结论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省人大代表陈亚丽说,就办案具体程序上讲三点意见:1、对已灭失或改变的涉案财产不予鉴定,往往造成办案困难。而此条例第15条“……并书面说明理由”,后面就没有解释,该怎么办也没有说明如何操作。所谓的“说明理由”也只是对“不受理”而言的,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不受理”。建议增加救济措施。2、第19条“……价格鉴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表述不妥,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或聘请专家,因为该机构更专业、更了解资质,而办案机关却不一定有此优势。3、第26条关于鉴定费,到底是年初统一预算,还是一次一结清,一案一收费;而且往往还会出现“水涨船高”的现象,就是多估多评价——因为是按比例收取鉴定费,所以这种现象在具体办案中会出现评估鉴定价比购买价还高的现象。
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
会议列席人员。
(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