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上午,分组审议《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稿)》。大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朱维芳副主任说,赞成将人民调解条例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制定这个条例有两个意义:1、它是本届常委会最后通过的法规。2、在全国有首创意义,符合十七大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省人大常委会对制定人民调解条例高度重视,条例基本上水到渠成,比较成熟。希望条例通过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调整。 高福明副主任说,条例修改得较好,对于名称和内容的矛盾、受理和不受理的矛盾处理较好。本条例是根据群众的需要产生的,在全国是第一个。建议:1、删去第三条第1款最后的“的活动”。2、删去第七条“活动”。3、第九条(一)“社区”改为“社会”。4、第四十二条“开展活动”改为“进行”。条例出台后,希望司法厅能够加大宣传力度,要多做宣传,宣传到基层。 胡连松副主任说,条例经过两次修改,并且征求了多方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赞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朱先发副主任说,该条例的制定是我省立法工作的创造,在全国也是首创,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也无冲突,符合安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我赞成该条例并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提几点建议:1、第十六条第(三)项改为“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它要求保密的秘密”。2、第二十二条第1款“即时”改为“及时”,以突出时效性。3、第四条中是否可以加上“尊重民俗”原则? 刘大成委员说,条例修改后,内容比较全面,结构更加完整,对二审的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会意见都作了很好的吸纳,赞成修改报告,建议审议修改后提请会议表决。 丁道荣委员说,建议删去第十六条(二)“侮辱纠纷当事人”,该项所列内容事实很难发生。 杨士友委员说,删去第三条中“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第十八条中有关调解工作的范围表述值得斟酌,(一)、(二)项中所列亦可以进行调解。 管叔其委员说,第十八条可以不写,比如轻微的治安案件就可以调解,不一定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条第2款中,仅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范围也小,轻微的治安案件就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建议修改。 刘家来委员说,建议:1、在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后增加“应依法”。2、第十一条第1款“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后建议增加“村民委员不得少于2/3”。3、第十二条规定有的“委员”兼任,有的“推举”,这样不合适,建议此条应斟酌修改,调解委员会成员均应经推举产生。4、第十五条第2款,“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应对具体情况予以细化,或者修改为:“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而需要更换的”。5、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改为“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与原调解结果表述不一致”。 刘明平委员说,该草案修改稿对人民调解员定性更加明确,定位更加准确,较前两稿更为完善和成熟。提两点具体建议:1、人民调解工作有些较为复杂,统一规定在30日内调解结束较难实现,建议将第二十九条“30日”的期限延长。2、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应重点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建议将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相关内容放在更突出的位置,并予以重点保障。 孙海委员说,第二十条规定“根据需要调查核实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是否有这样相应法定的权力和手段去调查?建议将“调查核实”修改为“了解核实”。 吴秀兰委员说,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得很好,表示赞成。提两点具体建议:1、第四条第2款有口语化趋向,建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免费调解民间纠纷”。2、第十五条第2款后增加“并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 孙清润委员说,建议将第四条第2款改为“无偿服务”,并入第1款中,作为一项原则。 华国庆委员说,从一审到三审,文字上作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不相矛盾,我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有三点具体建议:1、第四条第1款“平等自愿”后面增加“公平公正”。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般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3、第四十一条中的“涉及”修改为“因”,同时删去“权利义务”后面“的”。 谢志平委员说,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提一点建议:第三十七条第1款中的“指导”修改为“落实”,第2款中的“可以”修改为“要”。 黄时中委员说,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调解结果应当制作笔录,调解员和当事人应当签名。但是对第二十二条第1款中“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能否不制作记录、签名,以简化操作程序? 王树勤委员说,该草案修改稿修改得较为科学,易于操作,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提两点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1款中的“简单”。将第三十七条第2款“可以”改为“应当”。调解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很多工作下沉到基层,对该项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尤为必要。 张学涛委员说,该草案修改稿较好,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都应当由群众推举产生,建议删除第十二条“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 董介林委员说,这个条例修改得比较好,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这与“立法要尽量不要涉及人员、经费问题”的要求相违背。其他条例制定时对经费预算也未提出明确要求,这个条例对经费提出明确要求,对今后立法可能产生攀比。建议,经费予以保障,应有政府统一研究解决,给予保障。 肖超英委员说,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第二十二条关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应该由谁来界定,建议予以明确,应该由纠纷当事人来界定,以明确纠纷当事人的界定主体地位。 江孝鸿委员说,第三十六条第一句话可改为“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适当方式……”。 江立强委员说,提两点建议:1、删去第三十七条第2款“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法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孔繁超委员说,草案修改得很好,许多关系、概念清楚了。提两条具体意见:1、第五条第1款中“管理”的表述是否准确。2、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现实中有关机关处理后还存在一些善后事宜,存在矛盾需要化解,处理决定需要落实等问题,是否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律不得受理和调解,建议研究。 何成国委员说,条例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具体修改建议是:删去第十一条第2、3款的内容,因为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由群众民主推举产生,不必象组织配班子那样,作结构性的规定。 省人大代表刘铁流说,1、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进行指导,这样规定是自我矛盾。第六条可改为“法庭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进行指导”。2、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由群众“推举”,第十五条规定调解员每三年“改选”,这两点规定应一致。3、删去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聘任”中的“可以”。4、第十五条第2款中“原选聘单位”到底是什么?5、建议第十八条加上一款,“调解不得涉及第三方利益”。6、第十九条接受委托调解,是以谁的名义进行调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