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6日下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大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黄岳忠副主任说,人民调解工作是十七大报告中关于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人民调解的内容十分丰富,层次也有区别,条例内容如何涵盖值得研究。目前条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与法规的标题是有差距的。对群众在街头巷口、邻里纠纷的调解等应予以鼓励,也不一定要上升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层次。因此,建议在标题与内容上进一步斟酌。
胡连松副主任说,条例修改得很好,条理清楚,内容适当。第三十五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应当”或删除,第三十六条“场所和”删去。
汪石满委员说,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很重要,可以将很多矛盾解决在基层。调解的纠纷很多都是些小事,是否要制定调解协议书,可征求纠纷双方的意见,如双方都认为不要制定调解协议书,也可不制定,建议对第二十三条作适当修改。
梁热委员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都是表述如何确定调解员的,建议并为一条,按原表述的三种情况组织文字。
王宏委员说,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指导作用,但规定不明确,尤其是法院是业务上的指导还是其它方面指导,不明确。建议规定明确,以便让民众易于理解。
周天柱委员说,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公开进行”,怎么公开,公开的方式是怎样操作的,表述不清,让人不易理解。
张文超委员说,第三十八条中“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语表述要简洁。
刘家来委员说,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民间自治区组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如果过多干涉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就会使人民调解失去民间自治的性质,建议对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了1人主持调解问题,调解员一般与当事人都认识,甚至有某种亲戚关系,1人调解容易出现问题,建议修改为2人以上。
华国庆委员说,第八条第2款,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承担如此大的任务?如维护社区安定和邻里和睦,不能将政府应承担的任务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头上。
王可侠委员说,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中有不少矛盾的东西,第一,草案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没有利益驱动,无经费来源的情况下,是否会演变为一个吃财政饭的机构。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委会、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到底是什么关系等。法治社会要重视制度建设,而调解行为很难用制度和法规规范。
孔繁超委员说,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居)民委员会究竟是什么关系?村(居)内发生民间纠纷,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有义务调解、排除纠纷。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无必要?这个关系不明确,在工作中会产生很多矛盾。
管叔其委员说,第二条,将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位置调换,因为第五条也明确司法部门为主要责任部门,即执法主体。第三条,把民间纠纷限定于民事纠纷,但邻里纠纷范围远远超出民事纠纷范围,如吵嘴、打架等轻微治安管理案件,可否将此类情况列入调解范围?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再次调解怎么办?此处不适合本条第(三)项的情况,因为已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不能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建议对此条中当事人不同意再次调解怎么办?在内容上予以规定。
谢志平委员说,赞成将条例名称改为“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条例的制定对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很重要,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对调解经费等予以支持。为此,建议第三十五条第2款中“适当”二字删除,以减少弹性。
陈德胜委员说,条例的名称应改为“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工作”二字不能丢。理由有以下两点:1、调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若去掉“工作”二字则条例名称的涵盖面就窄得多。2、从条文内容看,条例讲的都是调解工作。
汤朝荣委员说,条例修改得很好。人民调解工作是化解人民群众中各种矛盾的重要手段,也是对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建议把标题改为“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何成国委员说,第十条第2款、第3款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做出了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和“适当比例女性”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作此限制规定没有必要,建议删去这两款。
程晓舫委员说,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期是三年,而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是村(居)委会、乡、街道,两者任期不相同,建议协调起来。第二十四条缺少句号。第二十六条中“调节笔录”应改为“调解笔录”。按逻辑关系,建议将第二十三条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之后。
黄时中委员说,第二十四条句尾应加上“句号”。第三十三条中增加有关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的内容。因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要宣传法律法规,制作协议书,且必须掌握一定的调解技巧,所以培训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孙清润委员说,同意条例总体框架,出台非常必要。几点意见:1、标题改为“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2、条例中的硬性规定不宜太多,应当是一个指导性的、比较宽松的条例,不宜弄成一个官办的、正规严肃的组织。建议要本着这一思想对条例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如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等。
江立强委员说,法规名称仍用“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八条第2款第(二)项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删去第(三)项“通过调解”。第三十九条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承担“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纠纷的调解工作?请斟酌。
刘明平委员说,制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人民调解工作是基层工作,往往基层工作都很复杂,需要定性、定位清楚准确,方便开展工作。如调解委员会与司法所、村(居)委会等组织的关系需明确。关于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草案规定的是“指导和监督”关系,但往往调解结果不少是合理不合法,监督很难把握,建议重点定位在“指导”上。
法制委员会委员陈 军说,条例二审改动比较大,定位比较好。提两点建议:1、建议删去第八条第2款。2、第十六条第1款系排他式表述,实际上不可能每个民间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表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主要受理……等纠纷”。
王章来副秘书长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属审判机关,如何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建议删去第二条中的“人民法院”。删去第六条。删去第十六条第2款中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受理和调解”,因为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的判断标准很难界定,而且乡镇调解委员会不是村调委会上级,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事实上很多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是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成的。建议第二十八条在“当事人”前加上“双方”。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表述不明确,建议改为“调解达成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扩大了民诉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建议将“参与诉讼活动”改为“协助开展诉讼活动”。
省人大代表戚士章说,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调解员的待遇规定不够明确,建议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量化。
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根茂说,建议第十九条在“可以指定”之前加上“委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删去第二十条。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武魏说,第五、六、八条中的内容有些重复,建议予以整合,力求简洁。法规中对乡镇、村一级的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范,有些规定要求过高过大,实际中难以落实,建议予以考虑。第三十一条中最后一款:“对因……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在此规定没有必要,建议删去。